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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退出机制现状分析作者:虞欣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7期
????????摘要: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规定在我国才经历了十几年的发展时间,与国外上百年的理论研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我们更有必要不断审视现有立法对股东退出机制规定的不足,在较短时间内,不断完善对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规定。本文重点针对有限公司中的股东退出机制进行分析,研究现有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律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分类
????????(一)主动退出
????????股东主动退出机制,指的是股东在真实意愿表示基础上,主动做出退出公司的决定。在实践股东主动退出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股东退出指的是股东通过合法途径,抽离其对公司的投资,进而退出公司。因此此处的股权转让必须是全部股权的转让。如果股东仅仅转让了自己的部分股权,则未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
????????二是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公司按照一定价格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则会导致股东完全退出公司。同时在《公司法》中也规定了,股东有权利请求公司回购自己持有的股份,因此很多学者也将这种回购申请视为股东主动退出公司的表现。
????????(二)被动退出
????????股东被动退出机制指的是,股东非基于个人真实意愿,而是因为存在某个特定实施必须退出公司。实践中股东被动退出公司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的被动退出。这种退出机制在某种程度上与股权转让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股权转让是基于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买卖行为;司法强制则是股东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股权,是司法活动的一种,但这两者都可以让股东抽离出公司,丧失股东的身份。
????????二是股东除名。即因为股东个人原因被公司除去了股东权利,这也可以使股东丧失原有的股东权利,最终离开公司。
????????二、现有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与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起步比较晚,相应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从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之处。
????????(一)公司章程缺少明确指引
????????无论是实务界学者,还是理论界的学者,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都没有充分的认识,尤其是很多新成立的小规模公司,通常是照搬许多大公司的章程,订立了章程之后便将其束之高阁,并没有在工作中严格履行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章程形同虚设。但是从价值上来说,公司章程可以弥补现有法律的许多不足。比如在法律中非强制性的内容规定,就可以在章程中加以明确和补充。具体来说,现有的法律规定了我国股东有权利申请退出公司,即退股,但是对于如何计算股价、退股具体流程、需要满足什么条件等,这些法律并没有明确,而是可以靠公司章程来确定。相比于多年不变的成文法来说,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时刻做出调整,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从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现状来看,显然章程的这项功能并未充分发挥。
????????(二)退股权的适用主体范围不明确
????????首先对于“股东”的理解就有多重含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有很多不同的分类,比如显名或隐名股东、职工股东、未安全出资和完全出资的股东,这些股东的性质不同,在退出机制方面也应当区别对待,否则很容易引发矛盾。
????????其次股权退出机制适用范围狭窄。根据现有法律的固定,只有异议股东才有权利提出退出公司。但是从实践经验来看,长期处于大股东压迫之下的中小股东、经济陷入困境需要立刻撤资的股东、在管理层中被他人排挤的股东,他们有些无法参加公司的重大会议,也没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义,但他们却又急需要退出公司,这些人却无法得到股东退出机制的保护。
????????(三)股价合理性难以确定
????????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主动退出公司。这种主动退出机制中,股价是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只有满足了股东利益,才可以说股东退股权真正落到实处。可惜在新出台的《公司法》中,仅仅是规定了异议股东有权利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对股票价格只是用了“合理”来形容,至于什么样的价位区间可以称的上合理,在法律中并未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面临许多难题。
????????(四)股权退出程序设计有缺陷
????????新《公司法》对股东退股程序规定中,涉及到两个时间点,一个是“60日”,另一个是“90”日。前者指的是股东与公司达成回购协议的协商时间,后者是股东向法院的起诉时间。法律将协商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但是笔者认为对于“60日”的规定很可能导致股东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股东之所以对公司决策提出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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