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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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2014年3月15日第八届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法律服务计时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苏价费[2007]5号)及《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本省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省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省的分所,在本省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而采取计时收费的,适用本规则。 本省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规则或者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计时收费有关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省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省依法设立的分所,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计时收费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确定的计时收费标准,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计费工作时间,计算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采用计时收费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合理、公平竞争等原则。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或同委托人商定计时收费的有关问题,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并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明确。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所委托的律师业务的实际情况,事先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同委托人约定进行估算或确定据以收费的律师工作时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采取计时收费时,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其他约定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承办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 (二)法律服务工作内容; (三)计时收费清单的出具方式及出具时间; (四)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委托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 (六)委托人没有按约定付费律师事务所有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七)争议的解决等条款。 第二章 律师计时收费标准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采用计时收费方式时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其计时收费标准按照《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的标准和价格确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诉讼类法律服务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来确定具体计时收费的价格,但该价格不能超出《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的价格标准: (一)承办案件的类型; (二)承办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以及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三)承办案件是否涉及到异地、国外等。 第九条 律师计时服务收费根据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与计时收费标准之乘积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费工作时间 第十条 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承办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 (一)律师同委托人或当事人谈话,包括听取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有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等; (二)律师审阅委托人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 (三)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或调查取证,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被害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四)律师会见涉及案件或者项目的相关人员; (五)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包括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 (六)律师研究、分析案情或者项目情况; (七)律师起草、制作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工作,包括起草、制作起诉书、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上诉书、申诉书、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律师信函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八)律师参与案件或者项目的调解、洽谈或者谈判工作; (九)律师代办各类手续或事项; (十)律师的出庭工作; (十一)律师为所办业务之需进行信息交流; (十二)律师为办理案件的在途时间及外出停留时间。 (十三)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作为律师计时收费的工作。 第十一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办法: (一)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一般按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对于特定情形下的工作内容,其计费工作时间可以在实际工作时间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上浮或下调。其中,出庭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200%计费,节假日加班、非节假日晚二十一点到次日凌晨六点的加班等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150%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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