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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课件.doc
关于《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
(征求意见稿)
一、修订背景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 9 号,以下简
称《办法》)自 2005 年 2 月 1 日施行以来, 对于加强施放气
球安全管理,规范施放气球活动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
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工作不断推进,行政审批改革和职业资格
改革等改革工作对施放气球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办
法》的有关内容和制度已与新的形势和要求存在不相适应的
问题,需要对《办法》涉及到的审批事项下放、取消人员资
格和资质年检的条款进行修改,同时,按照《通用航空飞行
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条款进一步修改完善。为认
真贯彻落实国家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同时解决《办法》在实
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工作实际, 中国气象局及时对 《办
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过程
2015 年 8 月,中国气象局根据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组织启动了《办法》修订,形成
了《办法》(修订部门内征求意见稿) ,征求了各省(区、市)
气象局意见。同年 10-12 月,对各省(区、市)气象局反馈
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研讨修改。 2016 年,中国气象局又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改革的有关要求,对《办法》的相应条款
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2017 年,中国气象局结合近年来全
国各地开展施放气球活动的实际,对《办法》文本进行了再
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
三、修订内容
《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三条,分别
对施放气球审批事项的名称、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申请条件和
申请材料、资质管理方式、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监
督管理方式、罚则和附则等条款做了修订,同时对部分条款
文字表述做了修改。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统一部门规章和审批事项名称。 依据《通用航空
飞行管制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
行政许可的决定》 (412 号令),审批事项名称应为“ 升放 无人
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和“ 升放 无人驾驶自
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此次修订将《办法》部门名
称修改为“升放 气球管理办法”,与上位法和国务院公布的审批
事项名称保持一致。
(二)落实国家取消人员资格改革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
《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 (国发
〔2016 〕5 号),取消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
球作业人员资格”。 此次修订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
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审批事项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作出相
应修改,取消《施放气球资格证》 ,改为作业人员职称证书。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三)落实国家商事制度改革有关要求。 《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
知》(国办函〔 2015 〕14 号)要求,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
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此
次《办法》修订对原有的《升放气球资质证》年检制度改为
年度报告制度,明确了资质认定机构的监管职责。同时,按
照简政放权和高效便民的要求,将《升放气球资质证》的有
效期从 3 年延长为 5 年。(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四)落实国家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的有关要求。 《国务
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
〔2015 〕52 号),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
动审批”的实施机关下放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此次《办
法》修订将其许可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五)依据上位法规定修改审批程序。 根据《通用航空
飞行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
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
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此次对《办法》的修订增加了会同有
关部门审批的规定,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 《通用航空
飞行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空域审批的有关要求, 《办
法》修订增加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要进行空域审批的有
关条款,并删除与了上位法不符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原第三十一条、原第三十四条)
(六) 根据前述条款调整对应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条
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七) 对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进一步修改完善。根据《民
法总则》将原《办法》第八条“法人资格证”的表述修改为“事
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修订后的《办法》以
废旧立新的形式公布,对施行日期进行了修订;删除了《办
法》后所附《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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