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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而非统一和谐社会的法律服务体系建构思路

差异而非统一:和谐社会的法律服务体系建构思路 作者:傅郁林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处:人民法院报 2007 年 9 月 13 日第005 版 正文: 编者按:社会差异对于和谐社会的威胁,已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而法律服 务在减少和解决社会冲突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使我们的目光不断投向“和谐社会与法律服务 体系的建构”这一主题。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所有的法律 消费者提供同质同量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律按照律师的标准,通过全国统一的司 法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以此建构统一的法律服务体系。实际上,那些活跃在社会基层特别是 农村地区的非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上没有进入政府决策者和理论研究者的视野。本期 刊登的两篇文章提供了另一些值得关注的信息和思路。 社会学家涂尔干断言:“在劳动分工得以发展的当代社会里,分工具有整合社会机体, 维护社会统一的功能……分工已渐渐成为了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基础,成为社会团结的主要根 源(即使不是唯一根源)……社会发展的等级越高,它的专业化水平就越高。但这并不是说, 专业化发展得越快就越好,而是说它必须根据需要的发展而发展。”法律和法律服务本身就 是社会分工或专业化的产物,其专业化程度也要适应社会需要。法律服务“专业化”至少包 括:(1)法律服务职业与其他职业之间有清晰界线;(2)法律服务职业内部具有高度同质化, 亦即法律服务体系的统一化。那么,当社会需要的层次存在明显差异时,法律服务专业化的 层次必然也应当存在相应差异,从而形成分层建构的法律服务体系。这意味着,一方面,法 律服务体系内部具有多元、多层次的特征;另一方面,法律服务职业与其他职业之间的界线 的清晰或模糊程度也因当时当地社会需求的差异而不同。 我们也许看到,逐步统一法律服务体系,成为西方国家的普遍发展趋势,名目繁多的法 律服务工作者正在被逐步纳入“律师”的范畴,层次不同的律师则正在日益缩小职能分工和 等差。然而,据此主张加速我国法律服务体系统一化进程,却过于匆忙和草率。相反,西方 国家的动态发展过程恰恰有意无意地认同或印证了涂尔干的上述结论——法律体系统一化 的基础和前提是各国内部的社会差异日益缩小、法律职业内部的进一步分工合作成为必要, 而非通过政府人为或强制推行的结果;况且,即使在已实现城市化从而基本消除了城乡差别 的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受到社会差异和传统惯性的不同程度制约,统一化过程至今仍未完成。 法国学者在评述国内律师制度改革时说:“两次改革表明,社会的扩大和密集并没有允 许分工不断发展,而是需要分工不断发展。它并不是实现分工的工具,而是实现分工的决定 性原因。”由于法律职业高度同质化发展的推动,1971 年法律将原来三种不同的职业即律师、 一审法院讼务代理人和商事法院诉讼代理人合而为一,律师从此获得了在普通司法机构和最 高法院垄断性代理职能,当事人必须满足一定前提条件才能自行进行口头陈述。而律师业由 单打独斗的执业模式向团队合作方式的转变,促成了 1990 年底律师与法律顾问这两种职业 融合为一体,从此,律师执业的范围就从单纯的司法协助活动拓展到了在诉讼中代理当事人, 随即又扩展到了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书等。目前,跨专业网络的发展又引发了司法改 革的下一步目标——把企业中的法律工作者并入一个大的律师职业范畴。在横向差异即地域 性方面,法国律师的讼务代理活动原则上具有地域性,即律师只能在其注册的律师公会所在 地的大审法院中行使讼务代理职能,在此领域以外,只能对案件提供诉讼协助服务。不过这 种地域性原则在大城市受到日益增强的限制,比如在巴黎、波比涅、克雷德耶和南特地区, 律师公会的注册律师可以在上述任何一个地区的司法机构中提供讼务代理服务,只是在某些 诉讼(例如不动产扣押、遗产分割、不可分共有财产拍卖案件) 中不适用多元代理制。 英国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分为初级律师和出庭律师。二者的职能区别在于:初级律师是一 般从业者,而出庭律师是专家;在诉讼中,初级律师是委托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代表,而 出庭律师在初级律师(代表委托人) 的指挥下专门从事需要专家介入的事务——典型的是出 具专家意见,以及在那些从前只有出庭律师有权出庭的较高级别法院中提供辩护。这种区分 早在 1900 年之前就已存在,历史上出现过试图合并这两个分支的种种努力,但由于传统惯 性和大英帝国之内三套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这些尝试都宣告失败了。 美国律师职业的“统一化”经常被有意无意地当作我国律师职业改革的模板。然而,这 种所谓的统一化或同质化,不过是我们自己制造出来的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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