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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土地治理责任的明确 《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2008)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和治理。 造成污染的单位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其所承担的修复和治理责任,依法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变更前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 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负责修复和治理;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5年底将出台。 到2020年,农用地土壤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土壤污染恶化趋势得到遏制,部分地区土壤环境质量得到改善,全国土壤环境状况稳中向好。 防沙治沙法律规定 几个概念:沙化、沙漠化、荒漠化 1、沙化 “沙化”不是指土地沙化而是指土壤沙化,具体地讲是土壤的物质组成中较小的颗粒的减少、有机质的损失、较粗大(沙)物质相对集中的过程;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防沙治沙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2、沙漠化 “沙漠化”是一个地理景观变化(环境、植被、水等)的过程,指景观或地理环境向类似沙漠的土地退化过程; 3、荒漠化 “荒漠化”是指因气候和人类活动造成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的土地退化。 1994年我国加入《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规定,“荒漠化”包括沙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生物多样性退化。 4、沙化土地 《防沙治沙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2)2007年3月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召开,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说:“在土地问题上,我们绝不能犯不可改正的历史性错误,遗祸子孙后代。一定要守住全国耕地不少于18亿亩这条红线。坚决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3)在2008年10月《第三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中,则提出全国耕地保有量到2010年和2020年分别保持在18.18亿亩和18.05亿亩,用意之一便是保证粮食安全:到2010年和2020年,我国人口总量预期将分别达到13.6亿和14.5亿,2033年前后达到高峰值15亿左右,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必须保有一定数量的耕地。 (4)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2、耕地占补平衡 (1)原则:谁占用,谁补充;占多少,补多少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与被占用的耕地等级相同或者高于被占用耕地的等级,按照占用耕地面积确定补充耕地面积;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难以保证补充耕地质量的,应当选择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照数量质量等级折算方法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第11条 (2)方式: ——自行补充 ——缴纳耕地开垦费 ——折抵:耕地占补平衡的折抵方式,通过土地整理实现 易地开垦 〈土地管理法〉第33条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从2009年起,除国家重大工程可以暂缓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全面实行“先补后占”。 (3)占补平衡中的质量等级折算 200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 “ 2006《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第11条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与被占用的耕地等级相同或者高于被占用耕地的等级,按照占用耕地面积确定补充耕地面积;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难以保证补充耕地质量的,应当选择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照数量质量等级折算方法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我国耕地质量的特征 全国耕地质量评定为15个等别,1等耕地质量最好,15等最差,平均等别为9.80等,等别总体偏低。 按照1~4等、5~8等、9~12等、13~15等划分,优、高、中和低等地面积占全国耕地评定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2.67%、29.9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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