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附英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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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附英文)       目  录   条次 1.简称 2.释义 3.处长及其他人员之委任 4.公职人员之权力 5.公职人员不得透露投诉来源等 6.雇员不得因在根据本条例而提出之诉讼中作供而遭解雇等 6A.东主之一般义务 6B.雇员之一般义务 6C.“工作中”之含义 7.劳工处处长制订规例等之权力 8.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修订附表 9.工场须呈报资料 9A.禁制通知书 10.罪项及罚则 11.就消除危险情况及危险行为发出命令之权力 11A.如有意外事件,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可进行研讯 11B.处长或副处长进行正式研讯之权力 11C.保留条文 12.持续触犯罪项 13.东主之责任 14.董事、合伙人等之责任 14A.公职人员之保护 15.程序 16.推定 17.关于罪项之检控 18.证明可行之限制的责任 19.民事责任 第一附表  危险性行业 第二附表  附表所列行业 第三附表  指定结构物及工程     【章名】  全文  [1955年9月29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身体受伤”包括健康受损;     “儿童”之意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所载定义相同;     “处长”指根据第3条所委任之劳工处处长,除有引用“劳工处处长”一词之处外,并指任何副处长、助理处长及 被委任为高级劳工主任、劳工主任、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高级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环境卫生师、 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或工厂督察分区主任之人士。     “建筑工程”指——     (a)第三附表指定之任何建筑物或工程之兴建、竖立、安装、重建、修葺、保养(包括重新装修及外部清洁)、 翻新、迁移、更改、改良、拆除或拆卸;     (b)(a)段所述任何工程之准备工程,包括建造地基及建基前之泥石挖掘工程;     (c)(a)段或(b)段所指任何工程所用之机器、装置、工具、设备及材料;     “集装箱”指一种用于运输的设备——     (a)它具有长久使用的特性,并足够坚固可以重复使用;     (b)为便利货物运输而特别设计,可用于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并无需中途重新装卸;     (c)为稳固或装卸目的而设计有接头配件;     (d)4个底角围起的面积符合下列尺寸——     (i)至少14平方米;或     (ii)如果它与顶部接头配件相对称,至少有7平方米。     “承建商”,就建筑工程而言,指任何以营业方式承担进行建筑工程之人士或公司,不论其为自行承担进行或因与 别人,包括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所签订之合约或安排而承担进行该工程者;     “接头配件”指在集装箱顶部或底部(或两处都有)设计的一种起装卸、堆集或稳固作用的孔眼装置;     “危险性行业”指第一附表所指定之行业、工序或职业;     “工厂”指任何楼宇或地方(矿场与石矿场除外)而在该处进行物品制造、修改、清洗、修理、装饰、加工、改装 出售、捣碎或拆除,或改变物料形质之工序,并在该处之庭园或园地以内有下列情形者——     (a)使用纯人力推动以外之任何机器;或     (b)有20名或以上人士受雇从事体力劳动。     “工业经营”包括——     (a)任何工厂;     (b)任何矿场或石矿场;     (c)任何从事物品之制造、修改、清洗、修理、装饰、加工、改装出售、捣碎或拆除,或改变物料形质之工序之 业务,包括造船业;     (d)电力或任何种类动力之生产、变换或输送;     (e)任何建筑工程;     (f)任何船坞、轮船停泊所、码头、货仓或机场之货物起卸或处理;     (fa)任何集装箱的装卸、处理、堆卸、储存、管理或保管;     (g)煤、建筑物料或碎料之运输;     (h)从公路、铁路或以缆车或架空缆车系统运载乘客或货物;及     (ha)为有关处所的消费及销售准备食物;     (i)任何用以从事上述任何一种工业经营之楼宇或地盘,及从事该项经营所使用之机器装置、工具、设备及材 料。     “督察”指根据第3条委任为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分区主任、工厂 督察或助理工厂督察、总劳工督察、高级劳工督察或劳工督察之人士;     “矿场”指从土地中开采矿物之工程或工程系统;     “矿物”包括——     (a)任何只能从开矿或探矿工程中获得之含金属矿物及其他在自然状态之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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