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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附英文)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6.海难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0.执行罚款判令
11.保留诉讼权等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附表 (已略去)
本条例对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污染及其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4号法律公告
【章名】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油类”(oil)指各种油类,包括各种油类提炼出的液体,并包括煤焦油;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
(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及
(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须领牌的船只;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排放”(discharge)指自船舶排出,不论是因何导致的,包括泄漏、弃置、溢出、泵出、冒出或排
清,但不包括——
(a)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卸废物及其他物品污染海洋公约》所界定的倾卸;或
(b)直接因勘探和开采海床矿产及有关的离岸处理海床矿产作业而排出;或
(c)为进行关于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排出;
“控制”(control)包括遏制及减低;
“船”、“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类船只,包括水翼船、汽垫船、可潜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
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
【章名】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1)在本条中——
“公约”(Convention)指经由第(2)(b)(i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国际防止船舶造
成污染公约》(包括其议定书、附则及附录》,该公约是1973年11月2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洋污染会议最终
议定书》的附件1;
“非油类物质”(substance other than oil)包括任何种类的污水及废物;
“议定书”(Protocol)指与公约有关而经由第(2)(b)(i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议定书
(包括其附则),该议定书是1978年2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
2002-9-10
2。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
(a)订立有关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规例;及
(b)订立规例以实施——
(i)公约;
(ii)议定书;及
(iii)其他与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关,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
协议(不论是否以决议方式订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该类协议的协议。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适用于——
(a)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于规例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该日期可较与规例有关的
国际协议的生效日期为早。
(5)在不局限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包括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规定——
(a)为规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验船师、进行检验和检查,及提供其他服务;为该目的发
给和认可证明书及订定该等证明书的期限和效力;
(b)备存、携带及检查涉及船上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记录簿,及其他涉及该等物品的操作记录;
(c)禁止、规管及控制船舶装卸、装载及排放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及订明有关程序;
(d)装载油类或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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