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债人条例(附英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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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债人条例(附英文)     【章名】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及适用范围     (1)本条例定名为放债人条例。     (2)纵使任何协议订有与本条例相反之规定,本条例仍属有效。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公司”指任何——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之法人团体;     (b)依照其他任何条例成立之法人团体;或     (c)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设立之法人团体。     “已撤销资格人士”指受法庭根据第32条第(2)款所发命令约束之人士;     “实际利率”,在利息方面而言,指根据第二附表所载办法并以百分率计算之真实年率;     “商号”指某一未经立案为法团之团体,该团体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或由一人或一人以上及一个或一个以上 法团组成,或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团组成,以便合伙经营牟利业务者;     “利息”不包括由于须缴纳印花税或其他类似税项而依法同意按照本条例支付之任何款项,但除此之外,则包括超 出本金之任何款额(不论其名称为何),而该款额乃因某一贷款之缘故而经已支付或即将支付或应予支付者;     “牌照”指根据第11条签发或根据第13条换领之放债人牌照;而“领有牌照”及“持牌人”两词,亦有与此相 应之意义;     “牌照法庭”指根据第10、14或15条视具体情况设立之——     (a)由一名裁判司单独;或     (b)由一名裁判司会同二名评价员,组成之法庭。     “贷款”包括垫款、贴现、代某人支付或应某人所请而支付之金钱,同时亦包括不论以何种理由而容让延期偿还所 欠之金钱,实质上系与贷款有关之一切协议(不论以何种条件或形式订明者),以及为确保某人偿还此等贷款而达成之 协议;“借贷”及“贷款人”两词,亦应作如是解释;     “放债人”指任何经营放债业务或登广告声明或宣称或以任何方式表明系从事该等业务之人士(不论其是否兼营其 他业务亦然),但不包括:     (a)第一附表第一部分所指之人士;     (b)经营第一附表第二部分规定之贷款业务之人士。     “规定”指根据第34条所制订之规例而加以规定;     “本金”在贷款方面而言,指实际贷出之款额;     “登记册”指注册处处长根据第4条而设置之登记册;     “注册处处长”指根据第4条委任之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附属公司”,其含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之规定相同。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如借约并未订明贷款之利率,则根据该借约经已支付或应予支付予贷款人之任何 款额(按照第22条之但书而收取之单利除外),均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之比例划分为两部分,即为本金及利息, 并按照第二附表所载办法计算贷款年息之百分率,而该年率得视为该笔贷款之利率。     (3)为确定借贷本金之数额起见,倘贷款中有部分款项实际上并未借出,惟借款人及贷款人均视之为分期偿还贷 款其中一期,则该笔款项不得予以计算。     (4)本条例所指之评价员系指根据裁判司条例(第227章)第2A条而列于评价员名册之人士。     3.本条例不适用于认可机构     本条例不适用于——     (a)银行条例(第155章)规定之含义上的认可机构;     (b)对于向上述认可机构贷款而言,任何从事该项贷款之人士。     4.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务     (1)港督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2)注册处处长须经常备置登记册,并须着人在册内载明下述资料(指定资料除外)——     (a)有关领取或换领牌照之申请;     (b)仍属有效或已吊销或暂停生效之牌照;     (c)注册处处长认为适合之任何其他资料。     (3)在本条内,“指定资料”指根据第8条提供之资料,而此等资料乃根据第34条所制订之规例指定不得载于 登记册内者。     5.有关人员不得泄漏秘密     (1)注册处处长及任何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士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士,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 责时,或在执行本条例之规定时,除非确有所需,否则均须遵守下开规定——     (a)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责时,凡所获悉与任何人士事务有关之种种情事,均须守密及协助守 密;     (b)不得将该等情事告知任何人士,惟与该等情事有关之人士则属例外;及     (c)凡任何本款规定所适用之人士所拥有、保管或控制之任何记录,均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士取得之。     (2)第(1)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a)资料之透露乃将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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