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注册)条例(附英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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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注册)条例(附英文) Ⅰ     部 导言 〔1990年12月3日〕1990年第366号法律公告第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注册)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foreign    certificate ofdeletion),就 船舶来说,指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有关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或其他文件,证明或说明该船舶在该地方   的船舶注册记录册内的注册已终止;   “代表人”(representative  person)就船舶来说,指当时根据第68条就   该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总督根据第1(2)条为本条例指定的实   施日期;   “可注册”(registrable)就船舶来说,指能根据本条例注册;        “合资格的人”(qualified person)具有第11(4)条给予该词的含义;     “身份证”(identity card)就任何人来说,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   章)发给该人的身份证;   “指示”(instructions)指处长根据第5条发出的行政指示;    “政府”(Government)指香港政府;      “建造证明书”(builder’s certificate)就船舶来说,指由该船舶的建造商 签署并据实载明以下各项的证明书——   (a)该建造商估计该船舶的正确度量衡单位及吨位;     (b)该船舶的建造日期及地点;及     (c)订造该船舶的人的姓名;   “送交”(lodged)指按照本条例交付注册官并由注册官接受;      “特许验船师”(authorized surveyor)指第13条所指的核准当局为执行吨   位规例而委任的验船师;       “终止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deletion)指根据第65条发给的终   止注册证明书;   “船东”(owner)就注册船舶或临时注册船舶来说,指根据本条例注册为船东的人;    “船长”(master)包括每个当时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船舶”(ship)指(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各类并非靠桨力推进而能在水上航行的船只,包括   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以及完全或部分用于在水上航行的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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