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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注册)条例(附英文)
Ⅰ
部 导言
〔1990年12月3日〕1990年第366号法律公告第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注册)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foreign
certificate ofdeletion),就
船舶来说,指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有关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或其他文件,证明或说明该船舶在该地方
的船舶注册记录册内的注册已终止;
“代表人”(representative
person)就船舶来说,指当时根据第68条就
该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总督根据第1(2)条为本条例指定的实
施日期;
“可注册”(registrable)就船舶来说,指能根据本条例注册;
“合资格的人”(qualified person)具有第11(4)条给予该词的含义;
“身份证”(identity card)就任何人来说,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
章)发给该人的身份证;
“指示”(instructions)指处长根据第5条发出的行政指示;
“政府”(Government)指香港政府;
“建造证明书”(builder’s certificate)就船舶来说,指由该船舶的建造商
签署并据实载明以下各项的证明书——
(a)该建造商估计该船舶的正确度量衡单位及吨位;
(b)该船舶的建造日期及地点;及
(c)订造该船舶的人的姓名;
“送交”(lodged)指按照本条例交付注册官并由注册官接受;
“特许验船师”(authorized surveyor)指第13条所指的核准当局为执行吨
位规例而委任的验船师;
“终止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deletion)指根据第65条发给的终
止注册证明书;
“船东”(owner)就注册船舶或临时注册船舶来说,指根据本条例注册为船东的人;
“船长”(master)包括每个当时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船舶”(ship)指(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各类并非靠桨力推进而能在水上航行的船只,包括
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以及完全或部分用于在水上航行的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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