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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及经济学考察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5307(2000)02—0074—(09)
经济法产生以来其持久存在和不断发展壮大的事实,足以说明其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必要性
及合理性,与之相应,在理论界经济法学者亦作了大量论证,其中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轴心的“新旧
诸论”最具代表性,不过直至目前仍没“一论”能获得法学界的认同。面对来自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
者关于调整对象的诘难,经济法学者陷入“纵横怪圈”(注:“纵横怪圈”:是以传统的主体平等的
横向关系与不平等的纵向关系思维经济法调整对象所产生的,虽觉这两种关系不能统一于一法调整
中,但却必然得出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纵横统一关系的一种无法摆脱的奇怪现象。),始终找不到经济
法调整对象的特质性。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有学者因混淆了调整对象的内容和特性,面对多样、变
动不居、难于列举穷尽的对象内容,得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模糊性——意指调整对象的不确定性的结
论,〔1 〕这与商法论著中关于“商法是一个内涵很不确定的术语”〔2〕的界定,显然类同。可见,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学理上仍没正名。
这种情况之造成,皆因在这一问题的研究中,经济法学者仍囿于就法论法的思维传统。有见于
此,本文导入经济学和法哲学的方法。首先分析对经济法的传统思维的缺陷。其次,借用当今交易费
用经济学、组织学、法哲学所取得的成果,从时期和组织两个维度对社会关系进行分类说明。再次,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概括出经济法调整对象,并对此作一解释、实证。最后,是本文的结论。
一、经济法传统思维方式的缺陷
法是社会需要的产物,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分成不同的部门,每个部门法都有归其调整的独
特的具有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而这种独特性及同类性的界定,总是基于一定的对社会关系的独特分
类标准之上。可是经济法因受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影响,加之经济法学者所受法学思维,特别是民
法和行政法思维方式的影响,至今经济法仍延用民法与行政法对社会关系的分类标准,而没形成自己
独立的标准,亦正因为教条地套用民法及行政法的社会关系分类标准,导致经济法研究陷入困境。
可见,对于经济法的研究来说,要摆脱困境,重要的不在于创新,而在于打破传统,为此必须对
传统分类缺陷作一剖析说明。
从民法及行政法的有关定义看,传统法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按两个标准进行分类的:其一,
是以社会关系的内容为标准,把社会关系分为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其二,是以关
系主体在关系中的地位为标准,把社会关系分为平等与隶属式不平等两种。
以上两个分类标准,相互联系,相互补充,构成分类标准体系,成为传统部门法构筑其调整对象
的两大因素,界定了不同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的特征。如果说这种分类标准适应在民法、行政法调整对
象的研究中有其科学性的话,用之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显得漏洞百出、缺陷重重,其主要表现
如下:其一,这种分类,只注意到社会关系的表面性,因而不能揭示一些表面相同,而深层意义极其
不同的社会关系的区别和特性。如以交易关系而言,因交易时期维持的长短不同,交易标的物特性不
同,意志自由的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地位事实上很不相同,对此在后文中有详细论证。其二,
传统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对直接关系的调整,而忽视至少可以说不重视对隐含在表面行为后
的间接关系进行调整。其实有些关系的实质并不在于表面,隐含在表面之后的间接关系更具有实质性
重要意义,经济法事实上就是侧重对间接关系的调整。其三,对社会关系理解过分简单化。主要表现
在两个方面:
(1)把社会关系结构,看作是二元一维结构, 即所有社会关系都简约为两个主体(二元)间的
相互(一维)关系。经验表明,现代社会关系是以共同体——组织为基点的三元二维关系。三元指依
赖于同一组织的关系双方(二元)加组织(一元);二维指要素所有者与组织的直接关系(一维)及
要素诸者间的间接关系(另一维),即两种关系。
(2)在方法论上强调个体主义, 因而把关系各方的利益关系看成是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即人
与人发生关系仅是一种分割馅饼。在这种关系中支配人行动的是“零和”原则。〔3〕(P54)其实,
在高度社会化的现代社会里,人与人的利益虽不否认仍存在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但人们的利益更多
的是相互依赖、互补互利共同增进的,即在人们的关系中,支配人行动的是“增量和”原则。〔3〕
(P54)其四,在对待关系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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