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外资统计制度(之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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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资统计制度(之一) 利用外资统计制度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利用外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利用外资情况,对我国政府 (或授权机关)批准的利用外资协议、合同和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经济效益等方 面,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提出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研究宏观决策、制定计划、对外交流提 供服务。 第三条  我国所有利用外资的单位和部门,以及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 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合作开发项目,都必须按照本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条  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按照国务院授权,对外 经济贸易部负责全国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汇总工作。利用外资统计的定期报表格式、指标设置、计算口 径等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各地方、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调查,须经同级政府统计局批准。  第二章  统计范围 第五条  根据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兼顾国际收支统计的需 要,确定利用外资统计的范围和分类: 一、对外借款。它是指由我国政府、部门、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境外借入的资金或发行的外币 债券等。 由我国政府和政府授权部门对外提供担保的借款,也列入对外借款统计。 对外借款按资金来源划分为: 1.外国政府贷款。包括政府混合贷款;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地区性开发 银行提供的贷款; 3.出口信贷。包括经批准使用的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即延期付款),但不包括国家进口计划 中用国家外汇支付的外贸进口延期付款。 4.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包括国家批准的商业贷款项目,有权对外直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的单 位,以及中国银行按利用外资计划借入的各种现汇资金; 5.对外发行债券、股票。 二、外商直接投资。它是指依法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海洋石油合作勘探开发项 目合同,由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技术等对企业的投资(包括外商收益的再投资),以及在批准 的项目投资总额内,企业从境外借入的资金。 香港、澳门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批准在境内设立的上述企业,也列入本统计范 围。 外商直接投资方式,按现行法规划分为: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外资企业; 4.合作开发,指依照《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批准的项目合同。 三、外商其它投资。是指除上述对外借款和外商直接投资以外,以其它方式吸收的外资。 1.补偿贸易。(不包括易货贸易)合同规定外商提供的设备价款; 2.加工装配。(包括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合同规定外商提供的设备价款; 3.国际租赁。只限于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有权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单 位,对外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利用外资统计: 一、我国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国家外汇、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和中国银行自有资金发 放的外汇贷款等; 二、各地方、各部门接受华侨、港澳同胞的捐赠资金,以及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资 金和无偿援建的项目; 三、租赁公司进口设备后转租赁的项目; 四、我国企业或其他组织在境外投资的收支; 五、国家进口计划中用国家外汇支付的外贸进口延期付款; 第七条  利用外资统计起止时间:利用外资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从对外正式签约至建成投产; 直接投资项目和其它投资合同,则从批准协议、合同开始至协议、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对外债务到偿 还完毕为止。  第三章  统计报表 第八条  我国利用外资的地方、部门、企业,应按本制度规定的报表,根据不重、不漏、不错的 原则,按时编制、审查、汇总,报送电讯快报、月报、季报和年报。《利用外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 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提供统计资料、编制统计报表。在外 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后,由各级经贸部门通知企业填报。企业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 报,不得伪造、纂改。其他部门未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向企业布置外资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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