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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时值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促进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进一步了解新修行政诉讼法,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善意提示,以促进行政机关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一、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4日,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粮米业)以4050元/吨的价格从东海县平明镇汇盟米业有限公司购进120吨苏北香米。2014年5月26日,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德阳市食药监局)对川粮米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川粮米业在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 2013年4月22日将其中的30吨苏北香米以3860元/吨的价格直接销售给了昌良公司,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15800元。2014年11月18日,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德)食行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川粮米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货值金额1.5倍,即人民币173700元的罚款。川粮米业不服,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川粮米业不服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川粮米业是否未经加工直接销售苏北香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首先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川粮米业销售未经加工的苏北香米,所提供的证据中,仅凭川粮米业的业务人员在发货明细表上手写的“苏北香米直接销售30吨,加工销售58吨”和川粮米业的情况说明中“苏北香米是我公司于2013年1月购入作原粮使用,由于销售疲软未能如期加工销售完”的内容作出。但该情况说明也载明“购入作原粮使用”,而未对川粮米业相关人员调查,也未对购买方重庆昌良公司核实苏北香米的生产厂家、包装袋等主要事实进行调查。在德阳市食药监局听证时,川粮米业提出销售的苏北香米经过加工、仓储、生产,德阳市食药监局对此也未予调查核实,德阳市食药监局认定直接销售无充分证据。而川粮米业的内部调拨移库单载明30吨苏北香米是4月19日出库,同月22日发给重庆昌良公司,与川粮米业陈述的加工生产程序和购入作原粮使用一致,也与川粮米业所提供的重庆南岸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所载明的该批苏北香米的生产商是川粮米业的询问笔录和包装袋照片的证据相互印证。大米的生产、加工程序,生产厂家和原产地是否可以不一致,是否允许翻袋、除尘、抛光等事实,德阳市食药监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更进一步印证作出行政处罚时,德阳市食药监局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德)食行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食品药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健康紧密相关,依法应当严格监督管理,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当严厉查处。但是监督管理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案件事实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需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判断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需结合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实际情况来具体判断,要达到清楚且具有说服力的程度。本案涉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应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德阳市食药监局对有无经过加工生产的事实未进行调查,不能形成完整锁链,不能排除川粮米业提供证据证明苏北香米系其加工生产的事实。诉讼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更进一步印证作出行政处罚时证据不够充分。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予以撤销。人民法院经合法性审查后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能够倒逼行政机关强化依法行政意识,改进履行职权的薄弱环节。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起到了镜鉴之效,要求行政机关规范执法行为,尤其要强化证据意识。
二、熊濛濛诉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案(一)基本案情熊濛濛于2012年开始在其位于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的房屋上进行违章搭建,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双流规划局)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向其发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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