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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理过程 再之,承运人将超限车辆停放在执法现场,擅自离开现场,为了避免交通拥堵和维护交通执法尊严,路政人员驾驶该车辆进行检测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邀请了在场的村民王某见证,整个执法过程严格按照程序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复议机关维持被复议人具体行政行为。 3.复议机关认为:被复议人执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承运人不顾交通安全将车辆停放在执法现场,擅自离开,被复议人有权驾驶车辆进行检测,该检测结果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提出的重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因此,决定维持被复议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超限车辆行驶公路重复处罚案 案例七 公路局行政主体资格认定案 案例八 一、案情简介 某县农民杨某路过自家门前的百尺大桥时,由于该桥护拦破损塌落,加上天刚下了雨,桥面较滑,杨某不慎坠桥死亡。经公安局现场勘查,证明杨某是从桥东侧无栏杆处坠落溺水而亡。 杨某之子一纸诉状将县水利局、县交通运输局告上了法庭,以两被告不作为,未履行其管理义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及死亡慰抚金等共计16万元。 二、审理过程 1.庭审中县水利局辩称:百尺大桥属于生产桥,1971年由国家投资所建,受益单位是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应由二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水利局不是该桥的所属单位,没有修缮职责,不应负担赔偿责任。另外,百尺桥所连接的公路是由县交通运输局修建,而位于此路上的百尺大桥损坏是因车辆超载所致,县交通运输局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 2.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百尺桥所连接的公路是由乡人民政府出资25万元,并委托县交通运输局施工修建的,属乡道路。《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由此可见,百尺大桥应由乡人民政府负责管护。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桥的实际管理者,并非本案责任主体。据此,县法院又追加了乡人民政府为第三被告。 公路局行政主体资格认定案 案例八 二、审理过程 3.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尺大桥虽系国家投资所建,肩负防洪、排涝功能,该桥在建成后归由县水利局管辖,县水利局在水利志上对此桥亦有登记并编号在册,故桥的管护应由县水利局负责。但县水利局明知该桥已属危桥,却未及时修缮,因桥栏杆多处垮塌,造成了杨某坠桥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乡级公路应由乡政府负责建设与养护。而乡人民政府在已知晓百尺大桥严重破损属危桥的情况下,未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予以修缮,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杨某,其本人就住在百尺大桥桥南头,对桥的状况非常熟悉,而其疏忽大意以致过桥时坠桥落水而亡,自身应负一定责任。县交通局不是百尺大桥的管护单位,对该乡道也不具有养护职责,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不负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县水利局、乡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500元、死亡慰抚金4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2万元。 公路局行政主体资格认定案 案例八 二、运政篇 一、当事人简介 原告:徐某 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机神新村。 被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徐某诉杭州运管局非法暂扣车辆案 案例一 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运管局”)执法人员在杭州市天城路巡查,发现徐某驾驶浙A8Q636面包车在天城路万家花园口下客一人。经调查,徐某驾驶浙A8Q636面包车在石桥路杨家村载客一人到天城路,车费为10元,乘客和徐某不认识,并且该车既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杭州市运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及《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车辆予以暂扣。徐某认为杭州市运管局在未查明事实前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浙运NO:0053029车辆暂扣凭证,发还扣押车辆;2、被告承担扣车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案情简介 二、审理过程 杭州市人民法院此案进行了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杭州市运管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二)运管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前,依法对当事人徐某和乘客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及相关视听资料,而且当事人徐某在执法人员询问时,对自己“收取10元油费将乘客送往目的地”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这与乘客在询问笔录中的证言是完全一致的;(三)运管局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后,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徐某暂扣车辆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等。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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