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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 要:农业转基因技术日益发展,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蕴含了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潜在威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规制立法与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多方管理情况下联动机制的缺位、社会公众参与权和知情权的失落、转基因生物损害救济制度的缺失、转基因废物处置制度的立法空白等,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立法实践,应采取相应的法律制度完善措施。
关键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公众参与;风险预防;损害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11-0079-04
当传统的农业栽培和育种模式的潜力已经挖掘怠尽时,而世界日益增长的人口又使得温饱问题雪上加霜[1]。转基因生物技术在农业中的运用所带来的巨大利益,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缓解这一问题,然而技术本身还是存在一些不能确证但却危害巨大的隐患,包括对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威胁。在这种巨大利益和风险的冲突之下,转基因技术和生物导致的生态环境和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2]。现有的法律制度滞后于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践的客观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已成当务之急。
一、完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完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制度是保障社会公众身体健康和知情权的需要。农业生产关系到国计民生,农业作物及其产品是社会公众安身立命之根本,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转基因作物通过加工成为食品进入市场,作为消费者的社会公众有权了解商品本身的“转基因”属性和转基因商品可能存在的健康风险。完善农业转基因产品的标识制度,就可以为保障广大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起到一定的作用。另外,加强转基因作物的安全许可制度,更能尽量降低流入市场的转基因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
其次,完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制度是规制转基因作物产品市场失灵的必然要求。转基因作物往往具有抗虫害、抗干旱、高产量等优点,因此转基因农产品往往成本较低,产出却很高,因此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在农业转基因技术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下,很可能产生各种市场失灵的乱象,例如,将转基因食用油不加标识,冒充售价更高的非转基因食用油出售;将未经安全许可认证的转基因作物种子出售、种植等行为。只有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保障农业转基因作物及其产品的实验、投产、加工、进出口、过境转移等过程中的生物安全。
其次,完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制度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维护我国生物安全国家利益的需要。应该通过完善我国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对农业生物技术的跨国转让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产品的越境转移进行有效的规范,防止生物安全风险的跨国转移,使之既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规定,又能够维护我国生物安全的国家利益。美国与欧盟之间的转基因生物产品的贸易争端已经表明,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品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问题,生物安全问题甚至可能构成新的国际贸易壁垒。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惯例接轨,完善我国的生物安全立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3]。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基本内涵
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揭示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部分内涵,即对农业网转基因生物可能引发的生态和健康危机的防范。但风险的预防,仅仅是生物安全的一个方面,损害发生后救济也应囊括在生物安全的范畴内。
正如上文提到的,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转基因生物体对人类健康的安全性问题。二是转基因生物体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安全性问题,由于转基因生物体是经过生物技术产生的新物种,转基因生物体释放到环境中,可能破坏经过自然演化形成的原有物种,造成自然生态系统的失衡[4]。又由于生物安全风险具有跨国性、突发性、不确定性和长期性以及生物安全学的科学性[5],其损害一旦发生将是巨大的、几乎不可逆转的。因此,控制生物安全问题的策略应是系统的、全方位的,不仅仅局限于风险的防范,生物安全损害发生后的救济是生物安全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
综上所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为使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在研究、开发、生产、运输、销售、消费等过程中受到安全控制,防范其对生态和人类健康产生危害,以及救济转基因生物所造成的危害、损害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的总和[6]。
三、现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生物安全立法工作起步较晚,初期的立法仅着眼于促进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健康发展,早期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7年农业部正式开始受理农业生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安全性评价申报书,生物安全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转由农业部承接。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日益关注,转基因生物的释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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