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学教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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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 概念: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保护和教育的责任。 抚养义务人:父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兄、姐。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历史的收养制度 立嗣:指男子无子,许立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 特点:1、立嗣的目的是继承宗祧,只有男子没有儿子才能立嗣; 2、只能立同宗辈分相当的男性成员为嗣子 3、可以兼祧,可以继绝。(p160) 乞养:非亲属间收养,基于怜悯之心,无论同姓异姓,不分男女,均可收养。立嗣的效力高于乞养,嗣子地位高于义子女。 收养的实质条件 1、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应是丧失父母的孤儿(孤儿:指父母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未成年人)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得同意。 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有配偶者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收养人:1、年满30周岁且无子女;2、只有经夫妻双方同意,收养才能成立;3、只能收养1名子女;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两者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或收养继女的,不适合这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条件中的五项条款的限制;收养后,继子女与再婚关系外的一方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与再婚关系之内的生母(父)一方之间仍保留原直系血亲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 收养成立的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 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它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自然血亲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除,但血缘关系并不消除。 个案: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该尊重意愿,不得泄露;被收养人尚不满10周岁的,尤其婴幼儿时,才适用此规定 收养条件的解除 1、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收养解除的效力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 2、未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3、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4、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未来的经济责任; 5、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前期抚养的经济补偿 6、生父母对养父母前期抚养的适当经济补偿。 第七章 离婚 婚姻终止原因: 1、因配偶一方死亡(自然死亡、宣告死亡) 2、离婚(本质是法律行为) 法定别居:外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法律制度,别居期间不能再婚,互负贞操义务,是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现演变为离婚制度的一种过渡和补充形式。 3、离婚立法主义: 禁止离婚主义(寺院法、中世纪欧洲) 许可离婚主义(专权离婚-男权主义、限制离婚、自由离婚-婚姻关系破裂为由) 中国的离婚制度 “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窃盗。 “三不去”:与更三年孝、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取无所归; “和离”:协议离婚 “义绝”。 视为感情已破裂的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暴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原因(一方患严重精神病未愈、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性格不合、性生活不协调等) 评述:保障离婚自由是现代离婚制度的灵魂,已“破裂主义”作为判定婚姻死亡的法定标准是对这一理念的诠释。 离婚程序 一、行政离婚(登记离婚、非讼离婚) 条件:1、双方自愿离婚 2、双方须办理过结婚登记 3、双方当事人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4、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 管理机关:县级政府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程序: 1、申请(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 2、审查 3、批准 诉讼离婚 诉讼外调解程序:不具有强制力,不是离婚的必要程序。 诉讼后程序:调解(法院的必经程序)、判决(准离、不准离) 诉讼离婚两项特例: 1、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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