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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第一审所适用的程序。例外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实践中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比例一般在70%以上,高的超过90%。 特征: 1.仅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 2.法官独任审判; 3.审理期限短,只有3个月不变期间; 4.诉讼程序简便(具体见下) 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此情形下应由原告补充材料,如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依据其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进行公告送达。) 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 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开庭审理 开庭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宣判与送达 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法院的,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在下列情形下,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为解决实践中法院“案多人少”日益突出的问题,民诉法修正草案增加: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对此学者主张还可从以下方面简化诉讼、提高效率:口头起诉、缩短答辩期间、限制证据方法(如排除鉴定、勘验)、强制调解(扩大ADR的适用)、简化庭审、判决书只写主文等。 问题:还有哪些可以简化?如何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如何进行有效救济? 张三起诉李四返还欠款,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张三提供的李四的住址,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发现李四家中无人,据知情人称全家已外出数月,不知何时回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A.委托李四所在居委会转交起诉状副本 B.中止审理 C.延期审理 D.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 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自愿就案件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在中国是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最重要的内容。 适用范围: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法院不予调解。 改革开放以后司法政策的U型转变:依法审判-“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目前呈现以下两大特征: 向前向后延伸,全方位覆盖:诉前调解、判后调解、执行调解 与诉讼外调解相衔接,包括“请进来”,即邀请有关单位、团体、个人协助调解工作,有的法院立案庭旁设立调解工作室;“交出去”,立案后将案件委托相关组织或个人调解;重新重视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法》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在生效后30天内申请司法确认,取得与法院调解同样的效力。民诉法修正案予以吸收。 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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