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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刑视野下危险驾驶罪刍议

入刑视野下危险驾驶罪刍议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使民众呼吁已久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疑惑不断。本文主要从危险驾驶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入手,分析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刑罚设置等问题,最后,在入刑的视野下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完善机制。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疑惑完善机制   一、危险驾驶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其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二章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施行以来,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特别是因醉酒驾车和飙车造成的恶性事故得到了明显的遏制。但是,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也凸显了诸如涉及到侦查权的让渡问题,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在醉驾入刑标准把握上的各自为政, 案件整个过程所投入的司法成本巨大,投入和产出的效益严重失衡,已决犯社区矫正难度大,社会负面影响深度深等顽疾。   危险驾驶,一般是指在道路上高速使用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车。比较典型的是酒驾(醉驾)和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具体表现为喝酒后或醉酒后再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及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但是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或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按现行法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论。本罪是抽象的类型化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现实的操作中只要达到醉驾的标准或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一律入刑。然而,这一标准施行以来却遭到各方面的议论。   二、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疑惑   无论是理论界对危险驾驶罪众说不一,还是司法实务中危险驾驶的适用迷惑,笔者认为这一切都源于民众担心在侦查、起诉和量刑环节出现的权力寻租空间怎样来完善?实践中危险驾驶罪的泛性入罪受到热议,别让 醉驾入刑成为松紧带。   (一)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探讨   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的探讨有两个层次。第一是危险驾驶是否一律入罪?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醉驾和在道路上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都是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对社会产生的客观危险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在所不论。但是,这种醉驾或追逐竞驶,即使发生在道路上,也应分具体情况来看待。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会对不用特定多数人产生危险,因而,排除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处罚。此外,电动车做为新起的交通工具,不论是速度,还是产生的动能大小,都具备了机动车所具有的危险性,倘若驾驶电动车竞驶或者醉驾应该如何处理?第二,对于醉驾而言,依现行的入罪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那么,这个国家标准从产生的时间上来看早于《刑法修正案(八)》,从指定此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是规制醉驾,仅仅是以往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没有一个专门的刑事立法目的的支撑。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这种醉酒驾车的血液检测,要由符合国家要求的、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来进行鉴定。交警是否对血液有鉴定资格?显然是否定的。笔者也认为,在危险驾驶罪的验血鉴定上,是否还要把以前交警部门轻车熟路的东西,委托其他专门鉴定单位来做,这一点值得商榷。   (二)醉酒驾驶,是否需要添加情节严重   一些司法官员和学者提出醉驾不应一律入罪,要考虑其中的具体情况,要体现出司法的慎重,负责打击面可能过宽。加上情节严重有助于法条的整体协调,因为在追逐竞驶的行为上也有情节恶劣;同时,体现了我国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公检法三部门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只能是在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法律本身在适用时的问题做出解释,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相应的回应之前,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如果醉驾入刑与否要视情节、后果而定,那么在现实国情下,所谓情节和后果极可能异化成权力和关系,视情节、后果而定极可能异化成视权力大不大、关系铁不铁而定,甚至视执法者的脾气、性格以及当时心情好不好而定。如此,那些有权的、有钱的以及社会名流们很可能成为受益者,不知会滋生多少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醉驾入刑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公正是法律和司法的第一要义,公正性丧失显然比耗费更大司法成本的后果严重得多。至于高法近日要求有关法院注意适应刑法总则第13条,慎重入刑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如何看待刑法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这些立法上是有具体的参照系的,爆炸、绑架、杀人,这些性质很严重的犯罪,需要考虑情节显著轻微的特殊情形。危险驾驶罪,这种罪本来就很轻微,是唯一一个以拘役为主刑的犯罪,还是否需要考虑这一点?值得商榷。况且,新的道路安全法通过前的讨论过程中,专门把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由原来拘留15天以下,罚款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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