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行政诉讼绪言、主体、客体.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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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行政诉讼绪言、主体、客体

行政诉讼实务拓展 (一)受教育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学校不接受适龄儿童入学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 在王奋凯不服宿迁学院开除学籍处分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本案中,宿迁学院属于国家法律授权的组织,对学校学生的管理是法律赋予其行使的一种行政管理职权,被管理者不服学院作出的具体处分决定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2] [1] 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行字第7号。 [2]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宿城行初字第0001号)。 (二)法效果外化的内部行政决定 在实务中有的内部行政决定在一定条件下被“外化”,即产生了处理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效果。这种外化了的内部行政决定,在一些个案中被法院纳入了行政诉讼客体范围。如在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中,法院认为: “被诉延安市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未由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正式给宏盛公司送达,但作为事故调查成员单位之一的子长县监察局将批复作为谈话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送达了复印件,已将批复的内容外化,而该批复中将宏盛公司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予处罚,为被上诉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该批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局复议决定亦告知宏盛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称该批复属内部批复,不对被上诉人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知情权和节育选择权 陈开山诉贾汪区紫庄镇政府强制节育手术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紫庄镇政府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在明知王海侠系陈开山之妻的情况下,迫使王海侠‘自愿’实施了结扎手术,并对王海侠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王海侠的人身权和节育措施选择,也侵犯了陈开山的知情权,虽然公民生育权利中的知情权和节育选择权是在2002年9月1日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予以明确,但当时镇政府在无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应视为违反法律规定。” (四)职称评审 职称评审是基于预设的标准、条件对申请人的专业水平、业务能力等所作出的一种资格认定。职称是申请人从事某种特定职业的前提条件,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但是它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因职称评审外观上有非行政化、内部化、专业技术化等因素,一直游离在行政诉讼客体外,所以,申请人不服职称评审除了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信访外,没有其他具有实效性权利救济的途径。但是,在实务中,也有地方人民法院开始尝试将职称评审纳入行政诉讼客体范围。如在吴聚中诉永定县教育局不予评审中学一级教师职称案中,法院认为: “永定县教育局不是中学一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定评审推荐机构,没有承担中学一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的法定义务。……虽然吴聚中举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永定县教育局提出申请的证据,但由于永定县教育局不具备评审和推荐中学一级教师职务的法定义务,所以吴聚中起诉永定县教育局,不予评审推荐其中学一级教师职务没有合法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选举权 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范畴,即使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选举权,也并没有纳入行政诉讼救济范围。但是,在实务中,如在黄建华等与龙川县人民政府等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行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 “上诉人黄建华、黄巧平、黄居运、黄志杰、黄志强、黄居悦以龙川县人民政府、龙川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18日主持选举水贝村委员会的行为违法,龙川县民政局对此不作出无效选举的认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性质是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政治权利是否被受到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未被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龙川县人民政府、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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