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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 本法变迁史: 1 ....pdf
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 年修正)
本法变迁史:
1 .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1988年4 月13 日
发布、1988年4 月13 日实施)
2 .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 年)(2000 年10 月31
日发布、2000年10月31 日实施)
3 .本法规已被《全国⼈⼤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民共和国外资企业
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2016年9 月3 日发布、2016年10 月1 日实施)
修改
第⼀条 为了扩⼤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
经济组织或者个⼈(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
中华⼈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
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
本法。
第⼆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
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
的分担、经营管理的⽅式和合作企业终⽌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资
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的或者技术先进的⽣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
章程等⽂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和地⽅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
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三⼗天内向⼯商⾏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
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商登记项目、
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商⾏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续。
第⼋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实物、
⼟地使用权、⼯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
定,如期履⾏缴⾜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的,由⼯
商⾏政管理机关限期履⾏;限期届满仍未履⾏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
⼯商⾏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
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条 中外合作者的⼀⽅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
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经营管理
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涉。
第⼗⼆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
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问题。中外合作者的⼀
⽅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担任副董事
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
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
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经营管理的,必须经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商
⾏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续。
第⼗三条 合作企业职⼯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
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依法建立⼯会组织,开展⼯会活动,维护
职⼯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
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
关可以处以罚款,⼯商⾏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营业或者吊销其营
业执照。
第⼗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
外汇业务的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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