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精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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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精选】.doc

O(∩_∩)O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1985年6月1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并同时声明对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介绍性说明 ⒈按照1972年3月25日订于日内瓦的《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的规定,秘书长已经编制了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称《单一公约》)全文。 ⒉本文件是由1972年3月6日至2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审议1961年麻醉品公约修正案会议通过的议定书修正后的《单一公约》全文所组成。 ⒊《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称《1972年议定书》)根据其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已于1975年8月8日生效。对于已经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并于第四十份批准或加入《1972年议定书》的文书交存之日以后向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1972年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其文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七条和十八条)。 ⒋《1972年议定书》发生效力后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果不作不同意向的表示:⑴应视为经过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⑵对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该公约任何缔约国而言,应视为未经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九条)。 ⒌为了便利查阅起见,本文件已添加脚注。就《单一公约》中题为《过渡条款》和《其他保留》的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条而言,《1972年议定书》的相应条款全文已作为脚注附列。 弁言 缔约国, 关怀人类的健康与福利, 确认麻醉品在医药上用以减轻痛苦仍属不可或缺,故须妥为规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 确认麻醉品成瘾于个人为害之烈,对人类在社会上及经济上的危险亦巨, 深感同有预防及消除此项弊害的责任, 认为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须出于协调及普遍行动始可有效, 深知此项普遍行动端赖国际合作,遵照共同原则,本同一目标以赴, 承认联合国在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并欲将各关系国际机关置于该组织体系之内, 意欲缔结普遍均可接受的一项国际公约,以替代现行各项麻醉品条约,将麻醉品限于供医药及科学用途,并规定继续不辍的国际合作及管制办法借以实现此等宗旨与目标,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公约内,除明指他种意义或按上下文义须作他种解释者外,概适用下列定义: ⑴称“管制局”者,谓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⑵称“大麻”者,谓大麻植物开花结实的梢(与梢分离的种子及叶除外),其脂质未经提取者,不论其名称为何。 ⑶称“大麻植物”者,谓大麻属(genus Cannabis)的任何植物。 ⑷称“大麻脂”者,谓自大麻植物取得的析离脂质,不论其为粗制抑经精炼者。 ⑸称“古柯树”者,谓红木属(genus Erythroxylon)的任何一种植物。 ⑹称“古柯叶”者,谓古柯树的叶,但所含爱康宁、古柯硷或任何其他爱康宁生物硷经全部去除的叶除外。 ⑺称“委员会”者,谓理事会所属的麻醉品委员会。 ⑻称“理事会”者,谓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⑼称“种植”者,谓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的种植。 ⑽称“麻醉品”者,谓附表一及二内的任何物质,不论其为天然产品或合成品。 ⑾称“大会”者,谓联合国大会。 ⑿称“非法产销”者,谓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种植或贩运麻醉品的行为。 ⒀称“输入”及“输出”者,谓各依其本义,将麻醉品自一国实际运至他国,或自一国的一领土运至同一国的另一领土。 ⒁称“制造”者,谓除生产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以及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 ⒂称“药用鸦片”者,谓鸦片经施以必要的调制以供医药之用者。 ⒃称“鸦片”者,谓鸦片罂粟的凝结汁。 ⒄称“鸦片罂粟”者,谓催眠性罂粟种(Papaver SomniferumL.)植物。 ⒅称“罂粟草”者,谓鸦片罂粟收割后的所有各部分(罂粟子除外)。 ⒆称“制剂”者,谓含有麻醉品的固体或液体混合剂。 ⒇称“生产”者,谓将鸦片、古柯叶、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从出的植物析离。 (21)称“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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