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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考核奖罚制度的设计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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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考核奖罚制度的设计思路
湖南省津市监狱 刘海波
一、当前罪犯考核奖罚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相关法律规范,法律约束力不强
当前,只有《监狱法》对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罪犯的行政与刑事奖励制度作了比较含糊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罪犯考核奖罚制度和形式,导致监狱在对罪犯执行考核奖罚,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缺乏可依的法律规律。一方面,监狱系统内部对罪犯的考核各自为政,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只是将监狱的考核作为减刑的重要依据,对其判刑裁决权没有约束力。致使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同一考核结果获取的减刑奖励幅度不同,如湖南省法院系统对拟呈报减刑材料且有财产附加刑的罪犯收取罚金,形成了“多交罚金多减刑,少交罚金少减刑,不交罚金不减刑”的现实局面,使考核不能真正发挥作用,挫伤了民警工作热情和罪犯改造积极性,丧失了罪犯考核应有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二)设计时间过于久远,缺乏时效性和统一性
当前监狱考核奖罚制度为1990年8月司法部颁行《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已近19年未修改、完善。期间,19年来,新时期对监狱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原有的考核制度已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各地监狱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对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但由于考核奖罚方法、标准、尺度,以及减刑幅度、假释中的适用标准差异较大,严重影响了监狱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如跨省调动的罪犯对换监后考核分折换不一样感到难以理解,甚至不能接受而产生强烈的思想波动,严重影响监狱安全稳定。
(三)设计内容存在缺失,对罪犯的行刑过程未能完整体现。
以湖南省监狱系统的考核制度为例,其内容的不完整性体现在:一是出入监教育内容没有完整的规定,其罪犯月考核分统一定为2分,没有体现个体差异,也导致对罪犯的考核存在断层;二是与《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结合力度不够,行为规范38条有部分内容未在考核办法中体现,对《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矫正激励精神未充分得到贯彻落实;三是对行政奖惩、物质奖励、刑事奖惩、分级处遇等对罪犯管理规定过于简单或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的依据;四是缺乏考核复议与监督制度,导致在考核中错误难以得到及时的监督和修正。
(四)相关条款缺乏科学性,可操作性不强
当前的的罪犯考核奖罚制度在设计思路上存在几个缺点,影响了其实际操作性:
一是重处罚,轻激励。监狱的工作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这决定对罪犯的改造手段以激励为主,以处罚为辅。而当前对罪犯的考核主要是在固定的月基础分,按罪犯的违规情况进行处罚,奖励措施较少,难以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二是重劳动改造,轻思想教育改造。由于目前对监狱的财政投入不足,出于激励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的需要,对罪犯的考核计分主要是以其完成生产劳动情况来评价,劳动改造月奖分最高可占罪犯月考核分的70%,出现了一些主观恶性较大,并无多少悔意的罪犯因获劳动考核高分及奖励而获减刑、假释的不合理现象。而思想改造内容宽泛无边,难以操作,使思想改造在罪犯实际考核中所占比例偏小,与“突出思想教育改造”的原则背离。
三是重共性,轻个体。如对劳动改造方面的考核仅以岗设人、以岗定分,或以创造的经济效益作为考核依据,导致在平等的竞争环境下,罪犯间因年龄因素、身体状况、智力体能、技能以及工种等方面的差异,所获得的考核分不同。同时,对老、病、残,死缓犯,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等特殊群体,缺乏有针对性的考核办法。
二、罪犯考核奖罚制度的设计思路
(一)罪犯考核奖罚制度应体现的工作理念
重新设计罪犯考核奖罚制度应当适应符合监狱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当前监狱工作发展形势,体现党中央对监狱工作的方针、政策,凸显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能作用。
1、必须体现“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中央领导关于“首要标准”的重要指示精神,指明了监狱的实质属性和今后走向,表明监狱工作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罪犯考核奖罚制度应当服务于这一目的,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才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2、必须体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通过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在设计罪犯考核奖罚机制中,既要通过严厉的惩罚手段,打击抗改造分子,维护法律的威严;又要适用激励的措施,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矫正犯罪恶习,消除犯罪思想,成为守法公民,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3、必须体现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在罪犯改造工作中的综合作用。这三大基本手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几十年改造罪犯丰富经验的结晶。罪犯改造过程是一个动态、复杂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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