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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若干实务问题的探讨

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若干实务问题的探讨   近年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件逐年增加,社会上各种假章泛滥,严重损害了社会活动赖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造成了混乱。因此依法打击该类犯罪,对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建立诚信社会,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刑法对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的规定尚不能满足实际办案的需要,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要求我们对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的规定作出新的审视。本文以笔者近年来承办的该类犯罪案件为分析对象,就这些情况做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伪造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笔者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即犯罪嫌疑人伪造的是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而非公司、企业的印章。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做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传统观点认为,公司、企业意思的表示必定是个外部问题。所谓外部问题,即存在相对人并且其结果会在企业和相对人之间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产生新的法律后果。公司、企业印章本身并不能被归属为意思表示,但却与其有着密切的联系。公司、企业印章在主要民事活动领域中起到了怎样的重要作用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从中不难看出,公司、企业印章在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活动中几乎是必备的,尤其是重大的公司对外意思表示。   那么,是不是凡出现公司、企业印章的对外行为均可被认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呢?笔者以为,除了公司、企业印章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也是能够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要素之一,所以,公司、企业印章在认定公司意思表示存在与否这个问题上,并不具有排他性;其次,还可能存在公司、企业印章被伪造的情况,所以公司、企业印章在公司意思表示存在与否这个问题上也不具有绝对证明力。所以说公司、企业印章并不是公司意思表示中的要素,但却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证明,但是这种证明不是最终意义上的,公司意思表示不同于自然人,其意思形成过程也是可考的,一旦对意思表示形成过程的分析发现公司的内心意思与以公司印章标明的表示意思不一致,则这种表示意思有可能被推翻。   基于上述的原因,我们会发现这样的情况,公司、企业印章总是同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同样的场合出现(或为替换或为并列关系),其之于公司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也相同,这使得我们有理由认为公司、企业印章是作为公司物的代表的性质来作用于公司意思表示行为的,这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人的代表作用于公司意思表示行为的过程不完全相同,但二者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因此,公司、企业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地位和作用在本质上是无差异的,所以说公司、企业印章的性质是作为与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列的法定代表物。   故而,笔者认为,伪造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应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论。因为法定代表人印章在作用上等同于公司、企业私章,起证明作用,应以印章论。况且,刑法第280条并未就何为印章作出明确的规定,该种解释尽管扩大了一般意义上对印章的理解,但还没有超出印章本身所涵盖的语义范畴,因而不能视作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保护公司、企业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企业信用的角度来说,我们应当适度扩大印章犯罪的打击面,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伪造实际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印章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就是,伪造实际不存在的印章,即伪造的印章,在现实生活中并无对应物,包括在现实中从没存在过(例如,伪造实际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的印章)和曾经存在但现在已不存在(例如,伪造一个已经注销的公司、企业的印章)两种情形。那么,伪造实际不存在的公司、企业的印章,是否构成伪造印章犯罪呢?这一点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判断这类伪造行为是否是该罪的惩罚范畴,需要基于对该罪的客体的认识,要考察其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公务话动的合理信赖,而这种合理信赖要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来判断。如果某人伪造了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印章,达到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以为是真实存在的印章的程度,即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有学者认为,“对伪造虚构单位(包括虚构单位专门机构、内部机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不能简单地不罚或必罚,而应当以是否侵犯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为标准”。支持该论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伪造虚构单位名称的印章仍然侵害了印章的管理秩序。一般公众之所以不能辨别真伪,若出于将虚构单位误信为其他与之名称类似的真实存在的单位,则伪造行为侵害了该真实存在的单位之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权;若根本无从辨别真伪,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印章的制作、修改、销毁都要到主管机关备案,因此即使虚构的单位没有与之名称类似的单位,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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