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学术论文设计)-我国国有商业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监管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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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w 我国国有商业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监管问题 摘要本文就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监管问题从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按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若干建议2002年1月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等多个美国分行发生信贷案件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对中国银行进行了处罚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公布了中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双方同意就中美部分分行的违规行为各处以1000万美元的罚款中行违规事件暴露出银行监管的许多漏洞入世之后随着中国银行业逐步国际化加强并完善银行监管法律体制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监管法律体制已是当务之急一、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外部监管(一)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外部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在其第一个文件即1975年的《巴塞尔协定》(全称为《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督》)中规定了东道国和母国共同承担银行海外机构的监管责任并且在这两者之间分配了各自监管责任的侧重点即以东道国为主监督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银行子行(公司)的清偿力;以母国为主监管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此外该协议还要求监管当局互通信息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其海外机构否则由东道国代为检查但是1982年的意大利BancoAmbrosiano的倒闭反映了1975年《协定》的缺漏为此巴塞尔委员会1983年修订的《巴塞尔协定》则强调充分监管引入综合监管原则即母国在监管中起主导作用并对监管责任重新进行划分(1)被监管银行的清偿力分行的清偿力由母国负责子行的则由东道国和母国共负监管责任而合资银行的清偿力由东道国负有主要监管责任但如果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其清偿力(2)被监管银行的流动性新协定规定分行的流动性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监督而子行和合资银行则主要由东道国负责同时也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于银行提供备用信贷(3)被监管银行的外汇头寸母国当局负责监管银行集团的全球外汇头寸东道国当局则负责其境内机构的外汇头寸的监管该协定的修订本同样欠缺了对清偿力、流动性和外汇头寸等具体可行的监督标准使得各国对国际银行业的监管奉行各自不同的标准不利于各国银行的平等竞争同时由于强调母国监管责任可能会客观上导致东道国当局放松管制以吸引外国银行的资本因此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报告))其主要内容是统一了银行合格资本的定义及资本充足度的最低标准即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目标比率8%其中核心资本成分至少为48.从巴塞尔委员会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巴塞尔委员会对跨国银行统一监管的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确立东道国和母国共同监管责任根据跨国银行分支机构不同的形式承担不同的监管责任并就分行和子行在清偿力、流动性和外汇头寸等方面对东道国和母国的监管责任做了具体划分(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外部监管1.划清职责界限我国监管机关的主要责任是(1)当母行发生的问题有可能影响其外资银行时应通知东道国的监管机构(2)确定东道国是否有能力实施适当的监管(3)当东道国监管不适当时应把自己的监管伸延于东道国境内的外资银行或不鼓励母国行在东道国内继续经营外资银行(4)承担并表监管的责任(5)承担监管分行清偿力的主要责任(6)与东道国共同承担监管子行清偿力的联合责任(7)承担监管银行集团整体清偿力的责任(8)承担监管银行集团的全部外汇风险敞口(9)重视母行对其海外分支机构作出的承诺2.克服监管信息交流障碍监管信息交流的最主要障碍是各国的银行保密法和东道国禁止母国实施现场检查要求东道国和母国消除所有的障碍是不现实的所以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东道国和我国应该就监管信息交流作出承诺即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向对方提供多少信息根据巴寨尔委员会《信息交流》的要求东道国在批准外费银行设立申请前应向我国监管机关确认他们对该外资银行在境外设立机构的意见若来接到我国监管机构的肯定回答东道国应不批准其申请或增强监管力度或施加额外条件;东道国应确信银行内控制度内容应包括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与其总行之间有广泛的、规律性的报告制度;当其境内的外资银行发生了严重问题时应立即通知我国监管机构并与总行和我国当局协商寻求解决这些严重问题的措施我国监管机关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银行在监管薄弱地区建立分支机构;经常向东道国当局通报其施加于外资银行的各种监管措施并当对外资银行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监管措施发生变化时通知东道国的监管机构;建立一种在外资银行、总行和我国当局之间有规律地进行信息交流的制度并要求银行内部建立一种其海外分支机构与总行之间有规律性的报告制度  3.加强监管合作按照(垮境银行业务的监管)要求我国监管机构必须保证银行总行递交的有关定性和定量信息的准确性;如发现银行有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的行为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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