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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和法律困境

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和法律困境   摘 要:环境问题已经是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大难题,进而引发了全社会极大关注和争议。环境公益诉讼被认为是保护环境,遏制环境侵害的重要和有效手段。我国屡有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成功案例,但现行法律规定却对推广、普及环境公益诉讼构成了障碍。当务之急是修订现行相关立法,设计一套完整的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特点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实践;诉讼主体范围;法律规定缺陷      一、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先行的评论      我国是基本上完全依赖法律条文解决法律纠纷的国家。在法律少有依据的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却率先展开,自然引发的社会极大震动。这一方面说明环境保护必须提到诉讼层面上来,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相关人士对环境公益诉讼作用有深刻的认识。以下不同主体的公益诉讼实践,对今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的所产生的影响不可小视。   案例一:四川阆中市检察院群发骨粉厂案四川阆中市群发骨粉厂由于长期排放污染物和噪声超标,附近居民多次上环保部门投诉,2003年初经环保部门的监测,该厂确实排污和噪声严重超标。随后,该市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查明群发骨粉厂构成环境侵害,限期整改。检察院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例近几年常见诸于报刊之上,而且常常以胜诉结案,这和检察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超高地位相关。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是对我国检察院法律定位的突破,检察院的公益诉讼确实对保护环境起到的无可比拟的作用,但是对于检察院公益诉讼引发的争议也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就指出:“近年来出现了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对此类为诉讼,目前人民法院尚无受理的法律依据”。[1]法院方面的观点反映了它对检察院民事起诉权的否定,因此检察院也会暂停此类诉讼,等待与法院和相关部门进一步的沟通或法律相关规定的出台。   案例二: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案新民周刊2009年8月5日报道,中国环境公益诉讼迎来“破冰”之举。黄田港村自2003年以来一直受铁矿粉困扰,铁矿粉从一墙之隔的码头上飘来,码头属于江苏省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此外码头的货物装卸,噪声巨大,严重影响村民的身体健康。环保组织律师认为,码头的铁矿粉污染,不仅对周边居民产生影响,铁矿粉装卸、运输过程中,还对空气、河流、植被造成了污染。也就是说,码头的污染对环境造成损害。。2009年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非政府组织)和另一原告黄田港村村民朱正茂,得到无锡环保法法庭准予立案的通知。环保法庭对此案的受理,中华环保联合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验无疑突破了民事诉讼规定的原告资格,这对各类环保团体的是极大的鼓舞,却对现行诉讼法规定构成了挑战。   但从司法实践的反馈来看,法院对多元化主体进入环境公益诉讼十分困惑。在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立法和司法之间相对确定的社会分工决定了司法“造法”功能的发挥只能是在尊重现行立法的前提下,通过公益诉讼对具体个案的处理,渐进、缓和地加以实   现。[2]因此对实   践造法的问题不会因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而盲目提倡,加强立法才是解决之道。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又被各国认定是解决环境公害的最为得力手段,学者们认为,为实现公关利益可作的努力很多,但是,诉讼仍然是使社会获得系统化变革的最强有力的工具。[3]作为我们这样的成文法国家,立法上环境对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规定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制约及改进建议      在现代国家公共利益受侵害现象时有发生。私人利益受到侵害可以在传统的司法系统中受到良好的保护,而危害更广、社会利益损失更大的公共利益却在制度上失去了保护的基础。当事人不适格,当事人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等理由成为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受理的借口,公共环境保护和其它公共利益的维护得不到诉讼的支持。   学者们将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现代型诉讼或新型诉讼以区别传统的诉讼模式。传统的诉讼是将诉讼放在直接侵害的当事人双方去考虑的。根据传统的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4]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者没有诉讼资格,这在我国诉讼法上体现的相当充分。民事诉讼法规定将原告严格限定在实体法上权利拥有者。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享有实际管理权的主体赋予起诉权,但是这种以实体法为根据的起诉权设置对保护公共利益仍是一种法律障碍,对环境权的社会化的保护来说也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似乎在资格规定方面比民事诉讼法规定宽泛些。但条文中“依照本法”的规定又对起诉者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因为在《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又规定了受案范围的原告,原告必须是列举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两大诉讼法无疑都将当事人定义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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