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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之特色与立法精神

新民法之特色与立法精神 一、民商两法之合一 民商两法是否合一,此为起草民法时所应首先解决问题之一。义法德日瑞荷诸国学者,本有盛倡民商 ──────49页────── 两法合一之说。一九○一年公布之瑞士债务法,已开民商法合一之端。近如苏俄民法泰国民法亦均实行合一,诚以商事亦属民事。商法之与民法对立,在理论上殊无根据之可言。我国民法总则编公布以后,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向中央政治会议提议,请订民商统一法典。经政治会议先付审查,旋即议决,认为可行,交由立法院照办。是为我国民商法统一之经过。 民商法合一之理论如何,可就民商法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观之。其要点如左: (1)商法之於民法以外,成为特别法典者, 实始於法皇路易十四。维时承阶级制度之后,商人鉴於他种阶级,各有其身分法,亦遂组织团体,成为商人阶级。而商法法典渐相因而成,是商法之与民法对立,乃基因於历史上商人之特殊阶级也。我国自汉初弛商贾之律以后,四民受治於一法,买卖钱债,并无民商之分。清末虽有分订民法法典及商法法典之议,民国以来,亦沿其说,而实则商人本无特殊阶级,亦何可故为歧视。 (2)反对民商法典合一者之言曰,商法所定,重在进步, 民法所定,多属固定。此在昔日之陈迹,容或有之。不知凡法典应修改者,皆应取进步主义。立法者认为应修改即修改,与民商合一与否无关。例如英国民商合一,而公司法施行后,亦有数次之修改。而德国为民商分立之国,乃商法之改变,远不如英国。於此可见进步与否,并不在民商之合一与否。 ( 3)反对民商法典合一者之言曰,商法具有国际性,民法则否。此亦狃於旧见之说。民商合一,对於商事法规应趋於大同与否,立法者尽可酌量规定,并不因合一而失立法之运用。 (4)昔时各国之商法,以人为标准。即凡商人所为者, 均入於商法。德国於一八九七年所订之商法亦然。法国自大革命之后,以为不应为一部分之人专订法典,故其商法以行为为标准。即凡商行为,均入於商法。然何种行为系商行为,在事实上有时颇不易分。我国如亦编订商法法典,则标准亦殊难定。 (5)各国商法之内容,极不一致。日本商法分为总则、公司、 商行为、票据、海商五编。德国商法无票 ──────50页────── 据。法国则以破产及商事法院组织法订入商法法典。可知商法应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而划为独立之法典,亦只自取烦扰。再法典订有总则,取其纲举目张,是以贯串全体。关於商法,则不能以总则贯串全体。 (6)在有商法法典之国,其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 而最要之买卖契约,仍多规定於民法。而民法上之营利社团法人,仍须准用商法。则除有特别情形,如银行交易所之类外,民法商法牵合之处甚多,无取於两法并立。且民商划分,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适用上亦感困难。 以上为审查报告书所述关於民商法典合一之理论。我国民法,既采民商合一之说,而名之为民法。则凡商法中应规定事项,应如何分@①规定於民法,实为切要之问题。新民法债编,遵照中央政治会议民商法统一之原则,参酌瑞士苏俄及泰国之成规,凡性质上便於在民法合一规定者,如通常属於商法总则中之经理人及代办商,如通常属於商行为中之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均一一订入民法债编。凡不宜在民法合一规定者,如公司、票据、海商及保险,则分别另订公司、票据、海商及保险各特别法。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帐簿,通常属於商法总则之规定,亦拟定为单行法(商业登记法已公布施行)以便适用。至於民法而外,所以另订公司、票据、海商及保险等特别法者,盖因此等特别事项,常与商界习惯有关,而商界习惯,又常有变易,故须另订法规,修改较少困难也。此等单行法,对於民法法典而言,则称为民事特别法。二、新民法与民律草案之比较 新民法与第一次民律草案及第二次民律草案不同之点甚多。兹就其要点,并分编而约举之如下。 总则编 (一)新民总则参酌最新之苏俄民法泰国民法,首订法例一章,与第二次草案不设法例者不同,与第一次草案所设法例之内容亦异。(二)新民法采男女平等原则,不认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第二次草案同,与第一次草案相反。(三)新民法规定禁治产,附设监护人,而无准禁治产及保佐人照管人等名 ──────51页────── 称,与第一第二两次草案均异。(四)新民法注重公益,对於法人,不问为社团为财团,非经向主管官署登记不得成立,且公益社团及财团於登记以前须得主管官署之许可。是其登记非仅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与第一第二两次草案均异。(五)新民法总则,未设外国法人之规定,以其关系於吾国者,甚为重要,本拟另订专法,旋以总则编施行法急待制定,而关於外国法人之事项,又不可付之缺如。故於施行法中,订入数条,以便暂用,与第一第二两次草案均不相同。(六)新民法以契约为发生债权债务之原因,於债编中规定。其总则中法律行为一章,不复附设契约通则之规定,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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