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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关於代笔遗嘱-新北市地政士公会.ppt
* 案例討論 Q:自書遺囑塗改未依民法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該遺囑是否有效?又遺囑有2頁未蓋騎縫章,該遺囑是否有效? * A: 自書遺囑塗改部分如不影響其要件,自無損及自書囑之效力。(內政部80 年11 月9 日台內地字第8005513 號函) 民法第1190條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因未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致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遺囑非公文程式條例規範範疇,無該條例之適用,惟登記機關倘發現2頁之筆跡顯有不同時,則應請申請人釐明。 * Q:自書遺囑內容「本人指定00為遺囑執行人,待繼承完成後,由其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比例分配前揭財產於表列之人,當事人不得異議」惟該附表因筆數過多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試問該遺囑是否有效? * A:財產分配表係屬遺囑重要事項,如用電腦打字易遭人抽換,該遺囑自屬無效。 * ?法務部於101年10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8560號函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第1189條第3項亦規定,遺囑除自書遺囑外,已放寬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修法中) 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自即日生效。(內政部102.1.23內授中辦第1026650070號令) 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66點) * Q:甲持憑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審查中另有繼承人乙以書面對該遺囑效力有所質疑,甲另提他繼承人丙出具說明書立證自書遺囑為真正,試問登記機關應如何處理? * A:雖另有同為被繼承人之他繼承人出具說明書立證自書遺囑真正,惟既有同為繼承人之一爭執自書遺囑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係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原告即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有不明確之情形, 顯屬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該私權爭執已非被告所得自行審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訴,895 ) * Q:甲持憑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該遺囑內有關不動產標示僅填載建物標示,試問登記機關應如何處理? * A:本件係有關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是否明確,能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屬事實認定之事項,登記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Q:老榮民沈○○前在病房內立遺囑,並由律師甲代筆,欲將150萬遺產贈與張、李、高等3同袍,為求慎重,他特地找李、高及另一周姓友人及律師甲等4人一同見證簽名,試問李、高2人持憑該遺囑向登記機關辦理遺贈登記,登記機關應否受理? * A: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1)未成年人。(2)禁治產人。(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本案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李、高2人即不具見證人身分,其他僅餘周姓友人及律師甲2名,未符合3人以上之規定,本案遺囑無效。 * Q:地政機關依前請開立補正請其提出遺囑見證人之身分證明,補正期間遺囑見證人嗣後以存證信函聲明其見證自即日起無效,試問該遺囑是否有效?登記機關應否受理登記? * A:按遺囑書立係將遺囑人內心意思表示形之於外而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係見證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人依遺囑人口述意旨書立遺囑之過程情形,屬事實行為,縱認其非屬事實行為而屬法律行為,亦因見證人撤銷其見證人簽章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撤銷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的效力。況本案代筆遺囑如具備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依同法第1199條規定,該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即生效力;申請人既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遺囑見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核,登記機關得本於職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點第2項規定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該見證人之身分。 * Q:王先生為榮民且單身在台並無民法上各順位之繼承人,平日仰賴鄰居張先生夫婦之照顧,遂於100年預立自書遺囑將財產無償贈與張先生,後王先生於101年1月3日死亡,為利遺囑之執行,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211條指定張太太為遺囑執行人,登記機關應否受理? * 繼承事件執行人員 名稱 意義 產生方式 職務 處分 法令依據 遺囑執行人 係指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之人 1遺囑指定 2親屬會議或法院選任. 依遺囑內容管理遺產、執行分配遺產 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於遺囑所為限制範圍內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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