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人事费-上下班交通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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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事费-上下班交通费

PAGE PAGE 3 公務機關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七)人事費-上下班交通費 公務機關適用 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壹、法令依據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 (行政院66.06.28台66忠授2字第3434號函) 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其標準如低於台北市政府所定標準者,自66年7月1日起得比照該市政府標準辦理,倘原發標準高於該市政府所定標準者,由各機關自行檢討改進。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補充說明 (行政院96.8.8院授主忠字第0960004542號函) (一)現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核發,依據本院66年6月28日台六六忠授二字第3434號函規定,主要係比照「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辦理(91年12月25日修正為現行版本)。 (二)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參酌台北市之規定,同意將捷運票價納入計算標準,惟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 (三)上開規定自本(96)年9月1日起實施。 三、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 (台北市政府91.12.25府人四字第09123476000號函修正) (一)交通費之核發,以各機關編制內員工及本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不包括臨時僱工)為限。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1.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 2.其住所距離辦公地點行經道路在1,000公尺以內者。 (三)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其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票價覈實報支,並均應以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並依本注意事項之天數及次數之規定,覈實補助。員工如有二處以上住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補助費。 (四)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其交通費比照四之規定辦理。 (五)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住所後,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實施週休二日制機關以每月21日計,隔日制(輪一休一)機關以每月14日計,並依下列方式覈實辦理。 1.合於一段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42或28次計算。 2.合於二段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84或56次計算。 3.合於三段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126或84次計算,超過三段乘車者,依此類推。 (六)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等假別)日數超過7日者(不含例假日),自第8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 (七)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須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者,其受訓或講習往返交通費高於上下班所需費用,得依規定覈實補發其差額。 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提供住宿,於受訓或講習期間仍須返回服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亦得依規定覈實發給返回服務單位所需交通費。 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或值勤,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 (八)員工搭乘火車或公、民營汽車上下班,如已預先購買當月月票,雖當月請假超過七日,仍免扣繳交通費。 (九)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以電連存帳作業方式辦理。 (十)新進員工或員工住所異動而需加、減發交通費者,應檢附相關資料自到職或異動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超過期限申請者,自申請日起計發。但申請異動交通費後,交通費金額減少者,其自住所異動之日起已溢領之差額,應予收回。員工如有虛報溢領及住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者,經查明屬實,除一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 (十一)各機關所需員工交通費,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解釋令函 (一)二校合併設置人事室於上班後往返兩校執行業務之交通費准予核實報支 (行政院主計處91.10.2處忠字第091006733號函) ○○、○○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人事室,人事人員往返兩校執行業務,可否請領差旅費疑義一案,以兩校相距二十餘公里,且兩校之人事業務均為該合併人事室之專職業務,故人事人員於上班以後,往返於兩校間之交通費准予覈實報支,並不得報支膳雜費及住宿費。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充規定之釋示 (行政院主計處91.11.26處忠字第091007968號函) 行政院91年10月15日院授主忠字第091006979號函所頒之補充規定,係彙整「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及臺北市政府所訂之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本核實與簡化行政作業及節約行政成本原則而訂定,故該補充規定明列部分應優先適用,未明列部分仍比照臺北市政府之規定辦理。另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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