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雷山人民法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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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雷山人民法院

PAGE 4 PAGE 1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雷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余正梅,女。 委托代理人杨再德,男。 被告杨光福,男。 委托代理人麻小萍,三穗县瓦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河滨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陆忠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男,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余正梅与被告杨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德,被告杨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小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正梅诉称,2013年12月6日,我应被告杨光福的要求乘坐被告驾驶的贵J80186号货车从雷山县城到雷山县永乐镇排告村卸水泥。由于车辆严重超载,行驶至永乐镇天马山村至排告村3km+800m处时,压塌道路右侧路基坠下路坎,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公交认字[2013]第B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正梅、杨普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在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住院期间由三个女儿轮流护理我的生活起居,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光福支付我2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我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80 385.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正梅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6、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复查、伤残鉴定支出等费用; 7、雷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8、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 9、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与丈夫到凯里复查和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 11、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12、雷山县丹江镇东门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在丹江镇东门村居住。 被告杨光福对原告余正梅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得出原告受十级伤残的鉴定是由于原告第2、3、4颈椎横突骨折,但原告遭受车祸进院时只有第2颈椎横突骨折,第3、4颈椎横突骨折是住院之后造成的,与车祸无关;对第6份证据,被告对2013年12月9日的手工发票和住院发票予以认可,但需要原告出具相关查房、医嘱单和护理记录等相关病历加以佐证,对2014年3月27日的复查票据和2014年6月14日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不予认可,对草药收据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原告入院以后的骨折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对第8号证据,被告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3、4颈椎骨折和多发性肋骨骨折是受伤一个月后在住院期间检查出的,是在住院中途发生的,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对第9号证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0号证据,认为票据是鉴定原告第3、4颈椎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1号证据,被告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第12号证据,认为原告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业险部分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部分与本案无关;对第5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对第6号证据,对2013年12月9日的手工票据不予认可,对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原告出具用药清单加以佐证,认为复查票据不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因鉴定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认可,对于草药收据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合理排除原告的护理天数;对第8号证据,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3、4颈椎骨折和多发性肋骨骨折是受伤一个月后在住院期间检查出的,是在住院中途发生的,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不予认可;对第9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10号证据,认为票据是出院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且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第11号证据,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第12号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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