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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许可申办程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自治区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未领取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严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含水煤浆加工等)的批发、零售等经销活动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设立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负责区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颁证、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负责组织和参与对全区煤炭经营秩序进行规范和整顿。
地州、(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秩序进行规范和整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煤炭的机构负责对兵团所属企业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对兵团所属的煤炭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对兵团管辖范围内煤炭经营秩序进行规范和整顿。接受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条件的现场核实及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发展规划。根据自治区煤炭工业体系建设和发展,建立自治区煤炭交易体系。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发展规划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取得原煤批发或煤炭洗选加工(含水煤浆加工)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发展规划;
(二)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申请增加煤炭经营项目的新增注册资金应不少于一千万元);
(三)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一万平方米以上;
(四)独立拥有符合煤炭二级实验室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五)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煤炭洗选加工经营企业应具备符合国家或煤炭行业标准的洗选加工手段;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煤炭零售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发展规划;
(二)注册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申请增加煤炭经营项目的新增注册资金应不少于二百万元);
(三)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二千平方米以上;
(四)独立拥有符合煤炭三级实验室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五)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型煤加工销售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一千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三级煤炭实验室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具有型煤加工的手段和设施;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经营范围。
煤炭批发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卖给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者转卖给其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零售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售给城乡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
第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有1个以上储煤场地的,应分别有文件证明。
(六)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七)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
(八)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填写申请表并持第十条规定的所需材料,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的分级办法,向同级的县、地级或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现场核实,或核实、初审合格后,按程序逐级上报,由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兵团企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报经兵团煤炭管理机构核实、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自治区直属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可直接向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地级煤炭管理部门或兵团煤炭管理机构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上报材料的同时应附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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