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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制历史及其现代意义

地方法制历史及其现代意义   在近代中国,宪法的权威最终不可避免地沦丧,问题关键就在于地方法制尚未健全,地方社会尚未建立,或者说,制宪权的行使没有真正的地方性基础。   近代中国,被认为是一个宪法的实验室,它尝试了各种各样的宪法模式,例如清末的君主专制式宪法《钦定宪法大纲》、君主立宪式宪法《十九信条》、民主共和式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威权体制式宪法《中华民国宪法》、地方分权式宪法《曹锟宪法》,等等。总之,在你方唱罢我登场乱哄哄的闹剧中,宪法最终褪去了它的神圣光环,成为历史闹剧的一个组成部分,国人也失去了对于宪法的信仰。我们知道,在晚清时期,吾国与吾民对宪法的信念是何等之坚定,时人仿佛相信,今日立宪,明日便可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梁任公那鬼斧神工般的文字――《立宪法议》,至今仍然激荡着所有法政学者的心灵。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在近代中国,宪法的权威最终不可避免地沦丧,一部又一部不同模式的宪法,最终却都归于同样的结局――失败?是什么将近代中国推向了“制宪――废宪”的循环往复之中?在我看来,问题关键就在于地方法制尚未健全,地方社会尚未建立,或者说,制宪权的行使没有真正的地方性基础。关于制宪权的问题容后再议,我们先来谈谈地方社会在宪制中的意义。   在欧陆理性主义的描述中,以及近代中国的憧憬中,政治学意义中的一个概念――政治权威,或者说权力(power),成为了政治共同体的最为核心的构成要件。政治共同体被人为地撕裂为两极,一极是国家,一极是社会、民间、个人。但是,这种叙述,以及这种叙述背后的历史哲学、政治哲学的逻辑,却是很有问题的,是值得警惕、反思的。因为,它们并不符合人类历史的真实进程,也不符合政治学的基本原理。我在早期的一本政治哲学著作《休谟的政治哲学》中指出过,不同于欧陆的理性主义(rationalism)维度的启蒙思想,苏格兰启蒙思想推崇的不是“理性”,而是“情感”与“德性”,它反映为一种经验主义(empiricism)的政治哲学、历史哲学,例如它的代表人休谟即认为政治共同体不是由国家自上而下“制造”出来的,而是由个人、家庭、社会渐渐“聚合”出来的。显然,休谟的论述才是历史的真实景象,无论西方还是东方,所有的政治共同体,莫不遵循着这样的规律。   因此,我们可以认定,国家的基础是社会,而非相反。而且即使在国家构建以后,国家也不是共同体的代名词,它仍然只是共同体的一部分,正如社会是共同体的一部分一样,它们相互交织,但又相互独立,都不可取代对方,垄断共同体的一切。那么,作为国家基础的社会,它至少有两个最为基本的出发点:一个是基于血缘的共同体――家庭(族)的社会;一个是基于地方群体的熟人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建立,可以说,就是这两个小小的原始基点不断扩张的结果。关于此点,我想大概不必过多论述,因为无论是哈耶克的扩展秩序(the extended order)原理,还是黑格尔的家庭、社会、国家的三环递进论述,都是基于此种历史逻辑。而且,我们不妨抛开所有的这些理论架构,来回望西方真实的历史,也会发现是这样。中国的家族社会,可以说是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国历史传统的核心部分,这自然不必赘述,凡是中国人,对此皆有深刻的体认。直到今天,现代中国似乎也处处都充斥着家的影子,例如中国的房地产之所以能够如此火热,除了其他一些经济学方面的原因外,对“家”的归宿感,我想大抵也是一个绝对不容忽视的社会心理方面的原因。在西方历史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景观,例如罗马法中的“家父”“长子”等概念。但是,不同于中国家族社会的是,在西方的中世纪(即所谓的封建时期),出现了一个从家族社会、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的新社会连带方式的转型。因此,中世纪的市镇制度、封建法、地方自治法等都具有全新的社会结构性意义,它与古典时期的城邦社会,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中世纪的中后期,虽然家庭仍然存在,但是它渐渐失去了中心的意义,社会的中心,变成了城市、集镇。特别是在环地中海区域,形成了一整套商业体系,它与欧洲内陆的农业腹地相互结合,成为了现代社会的前奏性存在。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在今天,城市、集镇在英美国家仍然居于一种非常重要的地位。其实,在很早的时候,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就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注意到了地方社会对于英美式现代民主的重要意义。英美地方社会的宪章、法律,也是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根基。   我们前面提到过一个非常重要的现代宪法学概念――制宪权。在欧陆理性主义的维度下,我们似乎反复提到的,只有西耶斯(Sieyès,相关作品是《第三等级是什么》)、施米特(Schmitt,相关作品是《宪法学说》)等思想家,但是其实还存在另一种英美式的制宪权理论,即卡尔霍恩的州主权理论。虽然随着南北内战中南方的失利,最终它被林肯法理学压制,从此美国走上了另一条截然不同的道路,偏离了最初的建国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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