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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营销模式给保险合同订立带来法律问题及其应对

互联网营销模式给保险合同的订立带来的法律问题及其应对   【摘要】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对保险行业的传统商业模式产生了较大影响,特别是给保险合同的订立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电子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因数据内容电子化而衍生出一些新的问题。其中较为受人瞩目的是如何认定投保人的资质、电子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等问题。而对于保险合同订立中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如何履行,在新的互联网合同订立形式下,也是值得思考与关注的。   【关键词】互联网 电子保险合同 意思表示 告知义务 说明义务   互联网的发展促进了人类社会的发展,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人类已经与网上世界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传统的商业模式,在互联网时代正在面临着巨大的机遇与挑战。本文主要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视角切入主题,从电子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互联网保险合同引发的争议的解决等方面,对电子保险合同订立的一些特殊属性加以探讨。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   互联网保险合同属于电子合同的一种,它通过互联网就可以完成整个合同的订立以及生效过程。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相比,以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使之衍生出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   二、电子保险合同的特点   (一)合同订立及生效过程的网络化   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保险合同,大大缩短了合同订立的时间,节省了时间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   (二)合同成立的即时性   互联网传输电子数据的速度非常快,这就造成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要约的发出与到达的间隔时间非常短暂,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即二者可以说是同时完成的。在《合同法》中,要约的撤回须在意思表示到达前或与之同时到达,撤回才是有效的。因此,在订立电子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意思表示的撤回几乎无法应用。   (三)道德风险的不可控   在电子保险合同中,由于上述的网络化、虚拟化的特征,电子保险合同在拓宽了开展保险业务的时间和空间范围的同时,也拉开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空间距离。因此对保险人来说,电子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更加难以掌控。   三、电子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   正是基于前述电子保险合同订立过程出现的新的特点,通过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也存在着一些传统合同所不具有的问题:   (一)合同主体是否符合资质的认定   保险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前者是指“依法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后者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电子保险合同的订立虽然便捷高效,但凡事均有利有弊,这种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身份、资质的无法辨识,尤其是保险人一方对投保人是否具备合同资质与行为能力难以认定。   网络实名制似乎是一种可以有效问题的途径。但是在未实行网络实名制的现阶段,上传投保人个人资料,包括身份证截图、证明人资料等个人信息,也是一种可行的替代方法。健康与人寿保险的客户信息还可以直接与社保、医保系统信息挂钩。而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也可以采取上传证明资料的方式。   (二)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发出与到达   对于通过电子数据发送意思表示,其发出与到达时间,《合同法》与《电子签名法》均有规定。我国的现行法律以到达主义作为意思表示生效原则。   投保人确认投保信息、提交电子订单后,意思表示即已发出且到达,合同本应该成立生效;但从交易实践过程来看,投保人在支付保费前,依旧可以随意取消订单,因此以支付保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时间点应该更为恰当。换言之,可以将支付保费看作是发出订立电子保险合同的要约,在支付成功时,要约即已到达且生效。   (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妥当,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相关条款是否生效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两方义务的履行,在传统的保险合同与电子保险合同中,都有所区别。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电子保险合同的出现对投保人的道德标准与诚信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电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难以像传统保险合同订立一样,面对面得对投保对象进行详细了解。因此,若投保人有意隐瞒,保险人几乎无法掌握投保对象的真实情况。而这些情况对于保险人是否承保及费率的选择、保费数额的多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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