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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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7年8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管道天然气是指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通过城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配送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天然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市(地)、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经营者配气成本,核定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成本)的行为,是制定或者调整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的重要程序。 本办法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公共燃气管网向用户提供天然气配送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财务会计、统计等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成本监审包括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八条 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业务(以下简称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九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含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费),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修理和维护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修费。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配气服务而支付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 5.配气损耗,指天然气配送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经营者提供正常配气业务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二)管理费用,指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业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修理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配气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的净损失和闲置固定资产的折旧;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八)经营者在配气业务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配气业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配气业务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十二条 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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