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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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PAGE 14——PAGE 1—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草 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经济、社会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近海与海岸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辖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畜牧兽医、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与建设、市政、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工作:(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等工作;(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落实有关财政资金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上级财政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扶持资金;(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农业生产管理工作,减少因农业生产造成的湿地环境污染,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四)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预防,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严格防控,防止蔓延;(五)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的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湿地依法登记,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湿地开发利用;(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质量评估,定期发布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八)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近海与海岸湿地、海洋特别保护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九)住房与建设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规划编制的指导、审核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湿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第七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县(市、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县(市、区)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保护任务目标、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海)口、污水处理厂排水入河口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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