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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俗话说的好:“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在经济活动中,一方交付相关费用时,收款项目一栏往往会出现“定金”、“订金”的字样,一般人因为不了解两者的区别,或者认为只要交了钱,就万事大吉了,至于是“定”还是“订”并不在意。其实不然,“定金”与“订金”虽然一字之差,其法律效果却差别很大,如果你希望通过“定金”来约束对方,想对顺利完成交易进行担保,那你就要确保落在纸上的是“定金”,而不是“订金”。请看以下两个案例:案例一:田某与林某于2012年10月3日达成《购房协议》,《协议》载明:田某购买林某所属位于×××小区两处楼房,并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林某确保将两证办理到田某名下。《协议》生效后,田某按照约定当日如数付清定金,但林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房交付并将两证办理于田某名下。2013年3月28日林某书面承诺:保证于4月15日前将两处楼房所有权人名办理于田某名下,逾期未办理于4月15日退还购房定金15万元并于4月底一次性支付应双倍返还的定金15万元。因购房无望,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林某保证于同年5月1日前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并约定了管辖权。但林某至今未按约定将上述两处楼房交付并将房屋所有权人名办理到田某名下,亦未将定金返还于田某。田某将林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某立即双倍返还田某定金3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且双方也协议由被告林某于2013年5月1日前履行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将双倍定金返还原告,既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也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共计30万元以及自被告接受定金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某双倍定金共计30万元以及自2012年10月3日乔某接受定金之日始以接受定金15万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例二:2015年11月3日张某与乔某口头协商达成买房协议,张某当时给付乔某订金2万元,乔某承诺三个月办理好房产证过户手续,可乔某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乔某双倍返还订金4万元。乔某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返还订金,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房屋及院落,张某履行了支付预付款2万元,乔某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张某拒不给付剩余的购房余款7.1万元,故无法给其办理过户手续,乔某不存在违约,是张某的违约,因此不同意返还订金。基于上述事实乔某提出反诉,要求反诉张某履行买卖合同,给付剩余购房及院落款7.1万元。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在民事行为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缔结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均有买卖房屋的共同意愿,且原告交付了购房订金,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对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款、标的物具体内容等主要条款约定不明,故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具体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没有成立。故被告应将取得的预付购房款订金返还原告,原告亦应将房屋交还被告。因缔约过失合同没有成立,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所交付的“订金”属于预付款订金,非担保方式中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定金”。因合同没有成立,反诉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订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乔某的反诉请求。解析:一、定金“定金”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含义,具有担保的性质。法律之所以规定了“定金”,是为了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希望通过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定金罚则”来约束双方遵守合同约定,一旦一方违约,即对违约方进行惩戒,保护守约方的交易安全。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即是交付定金的一方如果违反约定,则失去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约定则双倍返还定金。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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