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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71财产刑执行问题及的研究对策

财产刑执行问题及研究对策   “执行难”是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问题,而财产刑的执行更难,原因是其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难以执行,造成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钻了空子,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财产刑执行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随意性很大,其原因在于财产刑执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检察司法等机关配合也不力。而罚金与没收财产这二类财产附加刑则因种种原因一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财产刑,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立法机关完善财产刑执行的立法, 要不断提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素质,加强公安检察司法等机关合作意识等方式来要解决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地执行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法制不健全。刑法规定了财产刑为刑罚种类,但刑事诉讼法中缺少系统的财产刑执行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一共仅有四个条文,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有短短的十一条内容,可见,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相当粗略,而如果适用民诉法则会给法律文书的制作带来问题。由于刑诉法的规定过于粗疏,又不能参照其他的法律规定,导致财产刑执行主体、法律依据以及执行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执行法律滞后更显突出。   1、法律对财产刑执行途径多样性的可操作性不强。财产刑的执行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一共仅有四个条文,在实践中遇到问多而复杂,可依据的执行程序无法可依。对于财产刑执行不像民事执行一样,在取得一方当事人的谅解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而财产刑执行是国家运用刑法的方式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中间不可能存在妥协的情形,它是以全有、全无的形式存在的。   2、立法滞后,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度不健全,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限制了执行工作的力度。国家没有专门的财产刑强制执行法,只有在《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等一些程序法和一些单行法规中有些相关的规定,但远远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比较少而且缺乏系统,不够完善,在具体操作时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有的缺乏可操作性,赋予法院执行的措施少,手段软弱,无法对付现实情况。在执行的过程中,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常可能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及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等,但是由于刑诉法缺少相关的规定,使刑事裁定书没有可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出现了被告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财产刑诉应中止或终结执行的,也由于无法律依据,导致长期不能结案。 同时法律的空白多、漏洞多,执行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法律方面缺乏相应的明确对策。   (二)执行主体不明确。法律只规定了由法院执行财产刑,但对具体由法院内部的哪个部门执行则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目前,大多数意见认为应由执行庭执行,因为执行庭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文书的执行(除死刑的执行以外),这也是执行规范化的必然要求。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庭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疑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对财产刑的执行。同时,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由法院的其他机构来行使财产刑的执行权,目前,对审执分离的强调进一步剥离了刑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也就是说,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空白。在这种背景下,法院内部机构对该项工作相互推诿,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三)意识不到位。社会各界包括法官自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财产刑问题认识上的偏差。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认识不到财产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种类。他们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不能“又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刑能够为之带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否则,其对抗情绪就会很大,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对于法官、检察而言,财产刑的执行是国家的事情,执行好坏一个样,缺乏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   (四)法院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执行力量不足、装备落后。   应当说,在人民法院内部,现仍存在不熟悉审判业务,文化基础低的人做执行工作的情况,认为做执行工作的人会走路,会讲话就可以了,忽视了培训和提高工作。加之执行队伍长期超负荷工作,疲于结案,忽视了业务学习,很少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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