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课-华沙体系与航空刑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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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法规 第四讲 华沙体系、航空刑法 4.1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 (我国加入) 8次修订补充: 1955年《海牙议定书》(我国加入) 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1966年《蒙特利尔(暂时)协议》 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 1975年四个《蒙特利尔议定书》 4.1.1《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29年10月12日 缔结于华沙 民事责任 私法 4.1.1《华沙公约》 缔结根源: 旅客、行李与货物损害事故 适用范围: 国际运输 4.1.1《华沙公约》主要内容 确立了国籍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和旅客及其他人的权利义务的统一规则,并定义了国际航空运输。 4.1.1《华沙公约》主要内容 建立了统一的票证制度 运输凭证(机票、行李票、运货单) 内容 规格 法律地位 4.1.1《华沙公约》主要内容 确立并具体地规定航空运输承运人对造成旅客、行李和货物损害和延误所应承担的责任制度 引进过失责任制 赔偿限额 承运人无限责任 未交给票据或票据不合格 承运人有意或不顾后果的行为造成损害 4.1.1《华沙公约》主要内容 管辖法院:四类 承运人住所地 承运人主要营业地 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 目的地法院 诉讼时限:两年 4.1.2§1955年《海牙议定书》 华约矛盾焦点:责任限额的高低 美国与其他国家发生严重分歧 对《华沙公约》三个方面修改 责任限额提高一倍 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 简化运输凭证 4.1.3 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包机引起的法律问题 租机引起的法律问题 我国未加入 4.1.4 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 美国民航委员会与各国航空公司 多个民间性质的双边协议组合 仅限于进出美国的航班 旅客伤亡责任限额为75000/58000美元 完全责任制 虽是暂时协议,但至今仍有效 4.1.5 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 修订华约与海牙议定书 完全责任制 提高赔偿责任限额 取消无限责任 增加一个可起诉法院方便美国 4.1.6 1975年《蒙特利尔议定书》 华沙体系关于责任限额的折算 “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 共四个议定书 1号附加议定书~《华沙公约》 2号附加议定书~《海牙议定书》 3号附加议定书~《危地马拉议定书》 4号附加议定书~《华沙公约》货运规则 4.1.7华沙体系存在问题 9个文件并存 某国不一定加入整个华沙体系 华沙体系各文件的缔约国不一致 同机旅客出发地、目的地或经停地点不同 同机不同旅客适用不同的责任规则和限额 4.1.8“华沙体系”的发展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尔52国签字 取代华沙公约及华沙体制下的公约议定书 2003年11月4日正式生效 我国1999年签署,2005年2月28日批准 1999蒙特利尔公约 适用范围 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的国际运输。 凡出发地与目的地分别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或者两者在一个缔约国境内而在另一国境内有一个“约定经停地点”的就是国际运输。 1999蒙特利尔公约 运输凭证 运输合同的证据和判断是否构成国际运输的根据。 引入电子凭证 票证更为简化与现代化 1999蒙特利尔公约 承运人责任制度 A责任范围 B双梯度责任制度即在第一梯度下,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旅客的死亡或身体伤害承担以10万特别提款权(在本公约签署当日,1特别提款权合人民币11.16310元)为限额的赔偿责任。在第二梯度下,对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部分,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推定过失责任 1999蒙特利尔公约 第五管辖权 承运人住所地 承运人主要营业地 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 目的地法院 授予法院判给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权利 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先行赔付 4.1.9与华沙体系的接轨 中国民用航空法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关于湿租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际航空刑法 1963年《东京公约》 1970年《海牙公约》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198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 4.2《东京公约》 1963年9月14日缔结于东京 简称: 1963年东京公约 全称:《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及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4.2.1缔结根源 领土(域内)管辖缺口 并行管辖冲突 4.2.2犯罪定义 违反刑法 可能或确已危害人机或财产安全 危害航空内正常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4.2.3适用范围 飞行中:起飞使用动力----降落终止 国际飞行: 起飞地在国外,或 犯罪行为发生在国外,或 下一降落地在国外 4.2.4缔约国的管辖权 司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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