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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占有的分类视我国物权法之占有制度
从占有的分类窥视我国物权法之占有制度
占有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各国民法都不同程度的对占有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0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单独一章共五条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如此简单化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得需要,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另外,长期以来很多国家和地方立法把占有制度作为物权法律制度的一个补充,甚至当作物权法的一个附属制度,因此将其规定于物权法体系之中;其实占有制度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体系,有其自身完整的思想体系和理论渊源,也有其独立的终极目标,所以应当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之制度。本文通过对各国理论和立法实践对占有几种分类的简要介绍和分析,窥视我国《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立法漏洞,为制定和整合民法典的过程中给予建议。
关键词 占有 直接占有 恶意占有 占有状态 物权法
一、占有概况简述
在现代民法当中占有制度是一个很重要制度,为保护物权的流转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立下了汗马功劳,是民法物权制度历史上的一位大功臣,不管是对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具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同时得到当今世界民法学界的尊重和不断借鉴、发展,但是争议也从来没有停息过,仅仅就关于何谓占有制度?就一直是一个长期以来争议很激励问题,主要存在着权利说和事实说,也就是说占有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事实状态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产生于罗马法时代,一直持续到了现在,我国理论上的通说也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人对物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也就是采取了事实说,由于我国物权法有明确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没有必要把占有看成是其他物权的外衣。①
占有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术语也算是源远流长,可追溯到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法,概括的说,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主要是以占有的诉权为中心,占有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与其他物权分立,目的在于强力保护占有的事实状态,从而实现维护社会和平与法律秩序;与罗马法不同,在日耳曼习惯法上,占有(gewere)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他们认为占有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是一种物权,是权利的外衣。日尔曼人实行的是以庄园为中心的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它的物权法中所有权的观念十分模糊,物权体系也不及罗马法严谨。再加上其土地权利结构比较复杂,一块土地上可以有数个占有同时存在,所以在日尔曼法中,每个占有都具有物权性质。占有与所有并没有严格的区别,一直一来受其影响的英美法系对占有与其他物权的区分日趋弱化。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占有自然就成为了日尔曼习惯以及英美法系法的核心概念。因此在日耳曼法上占有通常会有权利推定、权利转移和权利防御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
通过以上看来,无论我们将占有归结为权利还是作为一种事实予以保护,占有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终结目的并无不同,二者都是赋予某种事实以一定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使占有人能享受占有所生利益,保护占有这样一种事实状态能够得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维持,以期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确保财产关系的稳定,否则如果人们对财富的肆意争夺,势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占有制度首先推定一切对物的占有适法,对占有加以普遍的法律保护。然后,根据占有的不同情况,对一些权利欠缺的占有和各关系人的利益设置一定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从而达到有序的归属与救济。但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 更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借鉴了罗马法的模式,但也有所发展,即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如此一来就使得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在物权法领域形成三足鼎立的格局。②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却没有规定占有制度,2008年通过物权法之中把占有单列为一编加以规定,与所有权和其他的物权并列存在,也借鉴了罗马法的三足鼎立的模式,③不过遗憾的是关于占有的规定只有五条,如此简单化的规定难免会造成很多立法漏洞,进而使得今后物权法的实施过程当中都难免会出现力不从心的尴尬局面;为了清楚地看到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缺陷,下面笔者结中外理论及立法实践之中对占有的几种分类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物权的立法加以分析和今后的完善提出一些拙见。
二、占有的几种分类
(一)占有分类简述
关于占有的分类,理论界也有很多种分法,有五分法、七分法等,笔者认为不管对占有理论上存在多少种分类,其目的都只有一个,即更准确和全面的理解占有制度或者说明一个问题。所以至于说哪种分类更为合理,我认为不是一个应该有争议的问题,只是人们为了更好的论述某个问题所选取的侧重点一样而已。在此,为了窥视我国占有制度的缺陷,我们对占有作出如下分类:
(二)、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这是根据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其物为标准而作出的分类。直接占有就是主体事实上直接对物实施了支配和控制,间接占有是指主体自己并不占有其物,而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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