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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律解释(关今华)
海峡两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律解释
关今华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5-4
近代以来,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率先在侵权行为法领域里创建出一个新分支精神损害赔偿法。台湾“民法”吸取欧洲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建立了以保护人身权为主要特征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大陆《民法通则》推定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海峡两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本文着重选择海峡两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法律解释方法论上的比较研究,这对促进海峡两岸有关法律的交流,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法律解释论
法律解释学作为新兴的法学方法论,之所以被引入认识各国或地区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由于各国或地区的情况不同,以法律语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表达各自不同,甚至可以说是千差万别的,从而法律制度引入法律解释方法的动因和理由,如众所周知的法律漏洞、法律真空、法律条文表达不明确、法条过时、法律旨意错误甚至是“恶法”等情况,其需要立法修改或解释,需要司法解释或法官造法;有的尚待法理学继续研究。
对此,引起最负盛名的法学方法论的权威们的激烈争论,导出了法律解释学产生及其运用。对此,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在总结不同法律解释学时得出结论是:“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1]这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从此,法律解释学成为一门充满生机的学问。在此,不说外国,仅是两岸,台湾学者黄茂荣、杨仁寿、王泽鉴及大陆学者张志铭、梁慧星、张笑侠等都陆续著论法律解释学问题,各自发表了不同主张。现以法律解释方法为例,列举典型者说明之。
第一种主张,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包括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2]第二种主张,有的学者基于分析角度不同,将法律解释方法划分为实证分析、社会分析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3]第三种主张,有的学者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补充、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等三类。[4]第四种主张,根据分类的标准不同,有的学者依解释的尺度不同,将法律解释方法划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有的学者依解释的功能性,将法律解释方法划分为范围性因素、内容性因素和控制性因素。有的学者以解释结论的确定性与妥当性强弱程度,将法律解释分为确定型解释方法和妥当型解释方法;前者是以法条文义的可能性范围为标准,凡解释结论在文义可能性范围之内的,或解释结论能反映立法者原意的,为确定型方法。后者指解释结论超出立法者原意的,或者解释结论在文义可能性范围之外的,则为妥当型方法。[5]
在本论题中,笔者趋向于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确定型和妥当型的两类法。这种分类法不足之处是,在具体运用上,除考虑法条文义之可能性范围和解释结论是否超出立法者原意之外,还必须考虑立法时的附随情况(即时代背景)和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
以世界典型的立法例观之,法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成的机理是,以“扩张解释”第1382条中的不确定的“损害”概念,进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作为法国民法典已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其在法学方法论上,具体称之为“强式的妥当型法律解释方法论”。
而《德国民法典》不同于法国法,它在“特别条款”中明确提出“非财产上的损害”及赔偿概念(见第847条,第1300条)。出于实践和人权保障的需要,司法机关采用法学方法论,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客体扩大适用于“一般人格权”,作为德国民法典再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其在法学方法论上,具体称之为“弱式的确定型法律解释方法论”。
瑞士民法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又不同于德国和法国的适用模式,其规定对侵犯“人格关系”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种叫“损害赔偿”,是侵犯人格权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另一种叫“抚慰金”,是侵犯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赔偿,瑞士将“抚慰金”的客体扩大适用于“人格关系”,作为其民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法学方法论上,具体称之为“强式的确定型法律解释方法论”。
其他各国和地区确立的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或是不同程度地仿效法、德、瑞士的立法,或是另辟蹊径,自成一体,但都要对如何确立该国或地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法律解释,否则难以进行法律适用。由此一来,引入法律解释学认识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成为必要之大事了。
二、台湾地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机理:强式确定型方法论
台湾的精神损害行为法内容在“六法”中都有所反映,但主要集中在“民法”第一编“总则”和第二编“债”之中,首先,台湾依照德国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和瑞士的“抚慰金”,确立了明确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如此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解释方法论上属于确定型。这种确定型的方法论符合当时(20世纪30年代)中国立法背景,其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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