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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处实施细则
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我矿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保证《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实现矿井安全生产,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矿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3条 各单位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带头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保护职工劳动安全权益不受侵犯,不得强迫职工冒险作业。
第4条 带班矿长、科长、队(班)长是当班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在协调指挥生产之前,重点抓好安全隐患排查和质量监督工作,为职工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5条 职工个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在劳动过程中严格遵守“三大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拒绝并举报他人违章指挥,反对他人违反劳动纪律,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坚持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的“三不伤害”原则;认真学习安全技术知识,提高劳动技能和岗位自主保安意识;落实好自保、互保职责,努力实现“零伤害”、“零违章”和“零事故”。
第6条 实行安全处罚,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安全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水平,实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
第7条 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装备水平,为职工创造一个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
第8条 安全管理应坚持下列原则: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2)“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3)“专管群治,全员管理”的原则;
(4)“安全具有一票否决权”的原则;
(5)“管理、装备、培训”三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9条 对于违章事实清楚的人员,除经济处罚外,还要在班前会上做检查,矿公开栏中曝光,并记入个人档案,纳入月度、季度、年度安全考核。
第10条 由于违犯本细则,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安监科根据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矿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第11条 凡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解除合同或者开除留矿察看处分,并处罚款1000元。
(1)井下扒、蹬、跳车以及乘坐皮带的人员;
(2)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及点火用品下井的人员;
(3)酒后入井的人员;
(4)不按规定指挥他人带电检修、搬迁电器设备的人员;
空班、漏检、假检的瓦斯检查员;
(5)在乘人车时,开车信号已经发出还要上车,或者停车信号尚未发出就下车的人员;
(6)私自打开栅栏、密闭,进入无风区的人员;
(7)违反规定排放瓦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者;
(8)井上、下打架的责任人;
(9)不服从安全管理和处罚,对安全管理人员采取打击报复等行为的责任者;
(10)故意破坏通风设施造成通风系统紊乱或引起瓦斯超限的人员。
(11)在瓦斯超限的情况下,继续作业的职工及不履行监管职责的管理人员。
(12)放炮时,擅自脱岗的警戒人员;
(13)爆破或井筒施工期间,允许他人进入危险区的警戒人及擅自闯警戒线的人员;
(14)高压停、送电不设专人联系和监护,停电后、作业前不验电、放电,以及停错、送错高压电的责任人;
(15)发现作业地点有透水、冒顶、火灾预兆,继续指挥作业的责任人;
(16)由于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隐患的责任人。
第12条 凡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按照严重“三违”处理,停班学习7天,并处罚款500元。
(1)无措施施工、借用措施施工、规程措施不审批或不按照措施施工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
(2)丢失雷管、火药、起爆器或者不将剩余爆破材料返回火药库,擅自将雷管等火工品带出井口的人员;
(3)采掘工作面明火爆破、放糊炮和强行放炮的指挥员和爆破员,不按照规程处理瞎炮、残炮的责任人;
(4)前方有水或有老塘、断层时,不按作业规程及探放水原则执行探水的责任人;
(5)空顶下作业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人员;
(6)工作时间喝酒,在工作岗位喝酒的人员;
(7)在火药库、变电所、水泵房、主要通风机房、绞车房等重要机房、硐室工作期间擅自脱岗、睡觉的人员;
(8)违章指挥的班长及以上管理人员;
(9)有证而未持证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
(10)掘进工作面停风以后,不立即撤离现场的人员;
(11)停风后的采掘工作面,未经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浓度,直接送电恢复通风的人员;
(12)斜巷放飞车;斜巷停车不设阻车装置或阻车装置不合格的责任人;
(13)斜巷提升时矿车销子没有插到位、不挂保险绳或超挂车辆的责任人;
(14)斜坡停放车辆,离开操作岗位的绞车司机;
(15)斜巷提升时,不执行“开车不行人、行人不开车”规定行走的人员;
(16)斜巷提升过程中发现扒、蹬、跳车人员而不进行制止的把钩人员;
(17)提升运输安全防护装置失灵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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