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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和规则第十四章 保险原则和惯例
* (十)代位追偿权中被保险人的义务 由于代位追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的债权,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追偿对保险人能否实现其代位追偿权至关重要。为此,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作出了明文规定。 * 根据中国《保险法》第63条以及《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1)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2)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3)不得因放弃或过失而侵害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这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属于强制性规范,以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公平的地位,正确履行合同。 * (十一)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名义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对这一问题历来就有争议。目前,国际上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2)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3)以“真正利益当事人”的名义行使。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追偿权没有规定。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既有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的,也有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的。 * (十二)代位追偿权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 海上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补偿性合同,因而,代位追偿原则适用于海上保险。其中包括:(1)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中的代位追偿;(2)不足额保险中的代位追偿;(3)船舶碰撞中的代位追偿;(4)共同海损中的代位追偿。 * 五、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一)重复保险的含义 中国《保险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中国《海商法》第225条也规定,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 第十四章 保险原则与惯例 可保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补偿原则、代位追偿原则、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及近因原则是世界各国保险业共同认可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与惯例。 一、可保利益原则 (一)可保利益的概念 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保险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这种经济利益,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失;也可因不发生保险事故而继续享有。 *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或超越可保利益的范围,则他们同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 (二)可保利益的来源 1.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2.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 3.来源于对保险标的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4.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三)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Legal Interest)。 2.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Pecuniary Interest)。 3.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Definite Interest)。 * (四)可保利益必须存在的时间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一般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但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产生上述不同规定的原因是:在海上货运保险方面,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主要因为其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如果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那么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就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其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就违背了保险损害补偿原则。至于在投保时不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主要原因是为了适应有些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 * (五)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规定可保利益原则具有下列几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1.可以防止变保险合同为赌博合同。 2.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3.可以限制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的给付。 * 二、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的含义 所谓最大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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