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文档-浅谈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发展和协调可编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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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孔庆民   提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方面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本文就一审案件管辖权、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级别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和级别管辖权的异议权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行阐述,并对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设想。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具体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对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一级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第18条到第21条规定了我国的民事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导致级别管辖制度设计不够周密严谨,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壮大,社会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方面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笔者拟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进行探讨,提出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关于一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在我国四个级别的法院都拥有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法院系统的这种配置主要是受中国传统司法与行政一体化的影响,各个级别法院的功能划分并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的区别,只有上级和下级法院的区分,上级法院就功能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与下级法院并无太大区别。其结果是导致司法权力的等级色彩越来越浓重,严重影响了各个级别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在国外,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基本上拥有初审权的法院一般是处于较低等级的法院,处于高等级的法院并不具有初审权,而是作为上诉法院存在。如德国普通法院系统的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审理所有的民事案件,而第三等级法院即州高级法院是作为二审法院而存在,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日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拥有一审案件的初审权,而第三等级的高等法院只是对一些特殊的行政案件享有第一审管辖权。[①]在英国,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郡法院、高等法院拥有民事案件的初审权,民事上诉法院专门受理对高等法院、郡法院所作判决不服的上诉,不具有初审权。[②]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应当形成一种司法上的劳动分工和职能分工,各级法院之间在职能和作用上应当有所区别,各有自己的工作重心。低等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关注事实问题,依据法律针对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做出处理;高等级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其主要职责应该是审理不服下级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主要关注法律问题,以及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从整体上关注社会的公共政策,对相关制度进行探讨和调研,对社会利益进行权衡,不宜具有一审民事案件的初审权,以免造成高级别法院与低级别法院之间职能不分、分工失衡的现象。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法院级别管辖的设置方式,大体上设置两级法院具有第一审案件的初审权,不采用四个审级法院都有初审权的模式,排除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置成为上诉法院,专门负责法律适用,专门审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再在事实问题上牵扯过多精力。而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进行案件事实的审理,实行事实与法律审的相对分离,逐步形成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各司其职的案件审理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淡化上下级法院之间所具有的浓厚权力领导色彩,减轻由此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真正实现各级法院相互之间的司法独立。   二、关于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确定主要以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影响大小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采用三结合的标准比单纯以争议标的数额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更为合理。所谓案件的性质,是指案件的属性,即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是特殊类型的案件,如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就属于特殊类型的案件。所谓案情繁简和影响大小,是指案件自身的繁简程度和案件处理结果对社会影响的范围。凡是案件具有特殊性或者案情复杂,包括涉及的地区、部门、参加人数较多,诉讼金额大和处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大的由高级别法院行使管辖权。   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看似全面、具体,但是其规定不够明确,伸缩性较大,在实践中的确定性很难把握,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等等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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