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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消化系统疾病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消化系统疾病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4]57号,2014年4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
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 30日为等待期,投保
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保险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
容执行。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消化系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无论入院治疗时间与生效之日是否
间隔超过30日,本公司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合同满期日后 30日内的消化系统疾病住院治疗,本公司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消化系统疾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自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4日起每日按
约定的每日住院津贴给付消化系统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除了意外事故导致的消化系统疾病住院以外,每
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为合理住院日数减3日。
每日住院津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消化系统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日,累计给付消化系统
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的日数达到180日时,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十)既往症;
(十一)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
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确
定)、性病;
(十三)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形手术;
(十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
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
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
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受益
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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