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沧化破产重整案看律师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作用主讲大成律师事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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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沧化破产重整案看律师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作用主讲大成律师事务

从沧化破产重整案看律师 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作用 第一部分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变化 (一)新破产法实施前的企业破产立法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 1991年《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旧破产法制度的突出问题 由于原有的企业破产立法繁杂和相互冲突,造成企业破产程序适用在相当程度上的无序状态。大量的企业破产案件演化为债务人恶意讨债的恶作剧。突出表现在: 1.债权人任人宰割,特别是金融机构深受其害; 2.法院强权,政府强势,债权人会议形同虚设; 3.律师等中介机构受制于法律制度局限,作用甚微。 (三)新破产法的显著特点 2007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革命和一大跨越。突出体现在四个方面: 1.统一并规范了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2.均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 3.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4.管理人制度和重整制度的确立。 二、管理人和企业重整制度 (一)管理人制度 1.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由法院指定的负责接管债务人,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变价和分配的机构。是破产法为实现破产程序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中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 管理人制度是从西方引入的破产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称作“破产信托人”,大陆法系国家称作“破产管理人” 2.管理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管理人具有多重性质与多方面法律特征: * 破产企业职能的继承者; * 破产企业唯一合法的清算人; * 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法人人格; * 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 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受债权人会议监督 (对独立性的一定限制) 3.管理人的选任 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4.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看律师等中介机构的作用 新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职责权限是广泛的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一般职责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不当行为请求法院撤消以及追回的权力. 对债务人出资人不到位出资的追缴权; 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追回权。 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 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决定继续履行。 接受债权申报和审查债权; 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和聘用其他工作人员。 重整程序阶段的职责 对在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权。 在重整期间或者管理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权。 制定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重整计划草案; 在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监督权; 对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清算程序阶段的职责 拟订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拟订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分配额以及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的提存权;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破产人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由此可以看出,律师可以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作用广泛而重大的 5.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待遇、条件和制约 破产法明文规定管理人有权获得报酬,管理也是服务,是有偿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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