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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保护法修正说明
教你輕鬆認識個人資料保護法 陳慧玲 講師 2018年05月02日 沿革 前身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後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公佈,101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第6、54條暫緩施行)。104年12月30日再次公布修正第6、54條及其他部分條文,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立法目的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 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人民有權在法律限定範圍內,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時、何種範圍內、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並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新舊個資法之重要差異 擴大行為之適用範圍:舊法僅限以電腦處理始受規範,新法則無。 擴大非公務機關適用範圍:舊法限制特定行業,新法全面適用。 增加特種個資及修正概括條款定義 增加法定告知事項 增加個資遭侵害時應查明後通知當事人之規定 增加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外得為之處分 擴大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之行政責任負責對象:舊法僅處罰負責人,新法擴大處罰非公務機關及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刑事罰責提高 規範內容 行為主體 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團體。 保護對象 生存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古人等,不在保護範圍內。 行為態樣 蒐集:直接蒐集、間接蒐集。 處理: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 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 行為地 國內外均適用。 蒐集方之義務 告知、通知、安全維護、接受拒絕行銷。 當事人的權利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例外不適用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因資料。 個人資料之定義 一、一般資料 生存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財務情況。 二、特種資料(原則上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限制(一) 基本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的權益。 二、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三、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四、與蒐集的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一般資料 壹、蒐集、處理:有特定目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含直接蒐 集及間接蒐集) 一、法律明文規定 。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必要且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口頭、書面均無不可。 當事人未表示拒絕,並提供個資者,推定其同意。 有爭議時,蒐集者應負舉證責任。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貳、利用: 一、原則: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二、例外: 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 經當事人同意。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限制(二) 特種資料 一、原則:禁止 二、例外 法律明文規定。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蒐集時應告知事項(一) 向當事人本人蒐集時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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