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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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带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带气作业是指公司所辖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停气、降压、动火、管线改造及通气等。燃气设施的停气、降压、动火、管线改造及通气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局部范围内的动火作业应按安全管理程序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大范围内的动火作业应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审核,经公司安委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条 作业部门应制定停气、降压、动火、管线改造作业方案,填写停气、降压、管线改造作业报告和填写动火作业报告(附件一),报公司安全部门审核,经审批后严格按批准方案实施。紧急事故的抢修除外。 第三条 燃气设施停气、降压、动火、管线改造及通气作业,作业部门必须设专人负责现场指挥,并由部门兼职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 第四条 燃气设施停气、降压、动火、管线改造及通气作业必须配置相应的通讯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 第五条 动火作业时,公司各相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二章 停气与降压 第六条 作业部门对停气与降压作业时间的安排宜避开用气高峰和恶劣天气。 第七条 供气部门对影响用户用气的停气与降压作业,应在作业之前通知用户。紧急事故除外。 第八条 停气与降压作业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做好准备: 1、停气作业时应能可靠地切断气源,并将作业管段或设备内的燃气安全排放或置换合格; 2、降压过程中应严格控制降压速度; 3、降压作业应有专人监控管道内燃气压力,严禁管内产生负压; 4、降压作业时管内燃气压力宜控制在300~500P范围内; 5、液化石油气管道停气或降压作业时,应采用防爆风机驱散在工作坑或作业区内聚积的液化石油气。 第三章 动 火 第九条 运行中的燃气设施需动火作业时,应有施工、技术、供气、安全等部门配合与监护。 第十条 动火作业时,应划出作业区并设置护栏,作业区应保持空气流通,无燃气聚积。 第十一条 停气动火作业前,作业部门应置换作业管段或设备内的燃气,并符合下列规定: 1、采用直接置换法时,应取样检测混合气体中燃气的浓度,连续三次(每次间隔约5min)测定均在爆炸下限的20%以下,方可动火作业; 2、采用间接置换法时,应取样检测混合气体中燃气或氧的含量,经连续三次(每次间隔约5min)测定均符合要求时,方可动火作业; 3、燃气管道内积有燃气杂质时,应充入惰性气体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隔离; 4、停气动火操作过程中,当有漏气或窜气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待消除异常情况后方可继续进行; 5、当作业中断或连续作业时间较长时,均应重新取样检测,符合本条1、2款时,方可继续作业。 第十二条 带气动火作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器;当确认操作环境不会发生燃气爆炸时,方可带气动火作业; 2、带气动火作业时,管道内必须保持正压,其压力宜控制100—500Pa,应有专人监控压力; 3、新、旧钢管连接动火作业时,应先采取措施使新旧管道电位平衡; 4、动火作业引燃的火焰,必须有可靠、有效的方法随时将其扑灭。 第十三条 带气动火作业设置放散火炬应符合下列规定: 1、放散火炬的管道上应设置控制阀门和防回火装置; 2、放散火炬应设置在带气作业点的上风向,并保持安全距离; 3、火炬应高出地面1.5m以上; 4、放散火炬现场应备有干粉灭火器等有效的消防器材。 第四章 通 气 第十四条 通气作业应严格按照方案执行。用户停气后的通气,严禁在夜间进行。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燃气设施维护、检修或抢修作业完成后,应进行全面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置换作业。 第十六条 置换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根据管线情况和现场条件确定放散点数量与位置,管道末端必须设置放散点; 2、应在起点段安装压力表,在每个末端放散管上安装取样管; 3、置换放散时,应有专人负责监控压力及取样检测; 4、放散管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⑴放散管应避开居民住宅、明火、高压架空电线等场所;当无法避开居民住宅等场所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⑵放散管应高出地面2m以上。 5、用燃气直接置换空气时,其置换时的燃气压力宜小于5000 Pa。 第十七条 燃气设施置换合格恢复通气前,公司施工、技术、供气、安全等部门应进行全面检查,符合运行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 附件一: 动火作业报告 作 业 部 门 名 称 作业时间 带气动火作业工程名称 动 火 作 业工程 负责人 作业现场安全员 动 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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