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法国德国法制与仲裁考察报告.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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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法国德国法制与仲裁考察报告 20**年12月5日-17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由部分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法制机构的负责同志组成的安徽省政府法制与仲裁考察团,应邀对法国、德国的行政法制与仲裁进行了考察,特别是对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和德国的仲裁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和了解。现将有关考察情况报告如下: 一、法国行政法院制度 在法国,行政诉讼制度是指行政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法律制度。法国之所以建立起与英美普通法制度不同的行政法院系统有其理论和历史方面的原因。法国人认为,行政诉讼也是一种行政,行政案件应当由设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管辖。1790年制宪会议通过决议,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永远分离互不干涉。 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从1790 年司法组织法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至1799年,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申诉,向行政机关提出,由行政人员受理,但国家元首掌握着最后的决定权。 1799年拿破仑开始执政,设立国家参事院,作为国家元首的咨询机构并受理行政案件。参事院受理行政案件但判决权仍属国家元首。1872年,制定法律赋予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的名义进行审判。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最高行政法院。但法律同时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切行政案件必须先由部长裁决,不服部长裁决才能向国家参事院上诉1889年的卡多案判决,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诉,不必经过部长裁决。该案判决标志着法国行政审判制度最终确立。 法国行政法院分为专门行政法院和普通行政法院。专门行政法院只对特定行政事项有管辖权,如审计法院等。普通行政法院对一般行政事项具有管辖权。法国的普通行政法院分为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地方行政法庭。(l)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由总理担任,但总理不出席会议,如有特别会议由司法部长代表出席。最高行政法院的职能包括四项;咨询、审判、裁决行政系统内部的管辖权和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与此相适应,最高行政法院的内部组织分为行政组、诉讼组、报告和研究组。行政组的任务是向政府提供咨询,诉讼组则执行最高行政法院的审判职能,报告和研究组负责有关问题的研究和法院判决的执行。(2)上诉行政法院。根据1987年的一项法律设立,全国共设5个上诉行政法院。设立上诉行政法院的目的是分担大部分原来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3)地方行政法庭。法国共有33个行政法庭,其中本土26个。行政法庭的主要职能是管辖一审行政案件,此外也履行咨询职能。 在法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并无专门的法律规定。法院通常是根据一些标准来决定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如公务标准、公共权力标准、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规则的性质。为了解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管辖范围的争议,1872年根据一项法律建立了权限争议法庭,专门裁决两种法院有关管辖权限的争议。 与其他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相比,法国行政诉讼程序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纠问式审判,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地位。二是行政审判主要采用书面审查,口头辩论的作用不大。三是半秘密性质,调查事实和证据主要在预审阶段进行,而预审程序仅有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不对公众公开。四是合议制。五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政府专员参与诉讼。六是两审终审制。法国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的规定和行政法院创立的不成文法原则。 在法国,按照法官判决案件的权力的大小将行政诉讼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完全管辖之诉,即法官可以行使完全审判权力的诉讼。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可以撤销、变更,可以判决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可以审判行政机关的单方面行为、双方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当事人提起完全管辖之诉,必须先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2个月内起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律师代理。行政主体的赔偿之诉和行政合同之诉是典型的完全管辖之诉。二是撤销之诉,即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诉讼。越权之诉是主要的撤销之诉。越权之诉只能针对行政机关的单方面行为,而且只能请求撤销行政决定,不能要求变更行政决定,也不能请求赔偿。三是解释之诉,即行政法院解释一个行政行为的意义或审查其合法性的诉讼。四是处罚之诉,即行政法官对违法的人直接判决处用的诉讼。处罚之诉主要针对侵占或破坏某些公产的行为。 二、德国的仲裁制度 德国立法者没有将仲裁程序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中抽出来形成一个形式意义上的《仲裁法》,而是继续把仲裁程序的规定放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中。在这点上,德国仲裁立法与中国仲裁立法是有区别的。不过,德国学术界经常会直接使用“仲裁程序法”或 “仲裁法”这两个术语,这实际上指的就是实质意义上的仲裁法,即《民事诉讼法》整个第十编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本文下面提及德国仲裁程序法或仲裁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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