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主体资格.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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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主体资格.doc

论我国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主体资格 法律解释在司法活动中的广泛使用,司法活动中的法律解释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但由于我国在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主体资格问题上并无相关立法,且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体制也正在逐步建立中,我国实践中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时乱象丛生。本文以现有法定司法解释主体为基础,对如何合法有效行使司法机关解释权进行了探讨。   著名法彦曾说“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法律是对日常生活中大千事实的抽象概括,其调整对象之多、范围之广,也因此法律规范概括性极高,在成文法国家,尤为如此。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调整具体的法律关系,用于具体案件的适用,因此法律与特定的事实、环境、主体等结合的过程才是法律真正发挥作用的过程。“法律解释”这一概念也随之产生,即对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并将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   随着法律解释运用范围的增大,法学界对法律解释的研究也更加深入,法律解释的方法、权限、主体等具体问题也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因此我国还有学者对法律解释的定义如下:“法律解释实际上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指确定法律规范内容,探求立法意图,说明法律规范的一种行为和过程;二指规定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程序、方式和效力等问题的独立解释制度;三指法律解释过程中作为技术所运用的一系列规则和方式”。①从主体角度对法律解释分类,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其中,司法解释因其与诉讼的直接关联,其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中也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我国因为法制发展时间短、法律解释制度构建不完善等原因,司法机关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时常发生解释结果相差太大、解释主体混乱等乱象,故在此,本文就司法机关进行解释时其主体资格和实际操作问题进行探讨。   一、 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曾说过:“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法律解释作为法学运用的开端和基础,其必要性和必然性显而易见。其必要性和必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的高度概括性和固定性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结合当前国家制度确定立法精神和原则,梳理各种关系和事实,找到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再用恰当精确的语言加以描述,从而确定相对应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立法的过程就是对社会生活的浓缩过程,同时这样的简明性也或多或少地体现出了法律的固定性和权威性。从我国法律条文的数量可以看出,民法领域运用十分广泛的合同法,每年平等主体间成立的合同以千万计,但立法者在分类时,也仅分了15类,制定了四百余条规范。同时因为法律的指导性、普遍性和稳定性,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追求的是尽可能重复适用,尽可能少做变化,因此法律具有高度概括性、固定性和模糊性的特点。   (二) 现实生活的发展性和无限可能性   正如前文所述,法律规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固定性,与之相反的是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变动性、发展性。尤其是互联网极速发展的今天,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各种新型关系也随之成倍增长。如P2P新模式带来的借贷关系的新解释,网购带来的区域管辖新解释,代购带来的税收及责任主体问题。除了以互联网为媒介的新型法律关系外,还有其他新商业模式产生的新型法律关系,如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房屋按揭问题带来的物权抵押概念的新解读;又如随着我国对外投资的增多,对外法律关系的新问题的适用;再如随着现代环保观念的增强,我国环保公益诉讼中所产生的新问题等等。法律是落后于生活的,在遇到新型法律关系但又没有相关新法时,司法机关只有依靠解释法律来解决纠纷。   (三) 法律解释强调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从而使法律更好适用   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法律解释时要运用具体的解释方法。德国的拉伦茨在他的《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就介绍了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在内的多种方法。杨仁寿也在其书中介绍:“法学之终极目的,固在穷究法之目的。” ②可见,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将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考量纳入是达到精确解释的重要手段。如在对劳动法条文的解释时,要考虑到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在刑罚案件量刑的过程中,要注意到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保护。这些规定往往都以总则或者原则的形式规定在法律开头,与具体条文相差甚远,所以在具体解释适用法条时,只有将具体案件中的主体、情节纳入考量范围,才能使法律更好地适用。   二、司法解释乱象及其产生原因   如前面所述,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十分广。也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也出现了一些乱象,如无资格主体越权解释、同类案件解释结果不同、法官滥用解释权歪曲解释、政策诠释性③等。通过进一步分析,我认为出现解释乱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混乱,缺少相关系统立法   我国目前没有系统性的立法来规定具体法律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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