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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培训—教学教育大中小学课堂教案研究作业报告幻灯片投影片培训课件专题材料素材培训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一、三条对本《办法》的立法目的、依据、管辖和适用范围、行政执法主体等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 《传染病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及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关 建设部门 城市饮用水管理机关 第二条明确供水单位包括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此外分质供水也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卫生部文件卫监督发[2005]191号文“分质供水是集中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 第四条所规定的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与《行政许可法》不冲突。 1、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中保留了这两项卫生许可。 2、2004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第29条也规定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二章共10条,对供水单位的职责,适用标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新、改、扩建的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水源卫生防护,制水及管水人员体检、卫生知识培训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质量管理做了明确规定。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本条将饮用水卫生标准设定成为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饮用水监督执法的目标和提高饮用水卫生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取消(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文件 国发[2004]16号),因此集中式供水单位开业前或者供水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规定了新、改、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应符合卫生要求,同时设定了建设部门和卫生部门对新、改、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的职能分工。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9条、第10条主要对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管理人员、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测等做了相应规定。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本条规定了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的上岗资质——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取得体检合格证,同时明确了“五病”禁忌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关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申办要求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21条执行。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其中新、改、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和饮用水水源监测评价工作按《办法》第17条执行;违反水源保护的法律责任,《办法》第26条有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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