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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培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解读
* 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收购人: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或停止收购、限制表决权、3年内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的申报文件、警告、罚款、市场禁入 原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令改正、暂停或停止收购、市场禁入、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董事不适当人选 专业机构: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业务资格、责任人市场禁入 * 四、《收购办法》和外资收购规定的衔接 * 外资收购监管法规 2002年11月1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解决了外资收购的市场准入问题 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国税总局、国家工商局、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五部委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8号文),对外资收购的具体操作进一步明确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税总局、国家工商局、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六部委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9月8日施行 * 外资收购的基本原则 证券市场尚未全面对外开放的情况下,引进外国战略投资者收购或参股上市公司,充分体现“为我所用”,而不是“为他所用”的原则。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0号文:重点行业、国家经济安全、驰名商标、老字号,应当申报。 坚持三公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反垄断,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10号文规定了反垄断审查,涉及境内并购和境外并购。 * 外资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 外资收购人提交文件的要求 按照对国内收购人的要求提供文件(中国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除外) 财务顾问出具收购人符合战略投资者条件、具有收购能力的核查文件 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按产业政策要求:属于鼓励类,要求取得商务部批准;属于非鼓励类,要求取得商务部、发改委批准;特殊行业如银行,取得银监会批准 * 对收购人的战略投资基本要求 I 方式:协议转让、取得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其他合法方式如为履行义务的要约收购 持股比例: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转让限制:3年内不得转让 产业政策限制: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符合限制产业对外资比例的要求,对禁止性行业,外资不得进入。10号文: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向商务部申报。 国有股: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 对收购人的战略投资基本要求 II 反垄断及公平竞争的要求: 28号文原则要求,10号文进一步规定了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的反垄断审查,不仅涉及境内并购而且延至境外并购。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2)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3)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4)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境外并购: (1)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2)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3)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4)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5)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市场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 外资收购的审批程序 I 定向发行: 董事会批准 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与收购人签署协议 报商务部取得原则批复 报中国证监会发行核准及免于发出要约 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外资收购的审批程序 II 协议转让: 董事会批准 股东大会批准 转让双方签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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