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评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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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评述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评述 作者:管育鹰 来源:中国法学网 摘要: 关键词: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工商部门?质检部门?农业部门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简介 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这一概念涵盖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得虚假标示的原产地名称或原产地标识。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成员国应当禁止在商品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其来源于非真实的来源地、足以使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驳回或撤销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禁止字面真实但仍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使用或注册,等。显然,这是一种防御性的保护方式,仅仅是地理标志保护的最低标准;Trips协议并不禁止各成员国根据自己的需要具体制定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比如说允许适格的主体将地理标志按某种具体程序进行注册以寻求类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动性保护方式。 目前世界各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并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专门法保护模式是通过专门的立法,由专门的机构全方位负责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管理,这主要是一种积极的保护方式。采用专门法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积极保护的国家一般历史上农业比较发达、地理标志保护意义比较重大,典型代表是法国;法国农业部下设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全面负责所有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和治理工作?3)。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一开始是按TRIPS协议最低要求设立的,其主要内容是防御性的,即禁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如冒用不真实的地理标志、虚假表示等;但由于地理标志蕴涵着较大的经济价值,有的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的国家逐渐增加了主动性(或积极性)保护方式,即将地理标志视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允许在商标法体系内主动申请注册并依法使用和管理(主要通过证明或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来完成)。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的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还有德国、日本等。比如,美国《兰哈姆法》除了禁止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外以团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4);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虚假来源表示,并在《商标法》中规定误导来源的地理标志不得注册、但地理标志可以集体商标的形式注册5);日本《不正当竞争制止法》将虚假地理表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6),同时其《商标法》规定了仅表示地名的商标除非已有识别性否则不予注册、但符合条件的地域团体商标可以注册7)。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思想指导下,近年来日本对地理标志制度的运用日益重视,很明显地转向商标法体系下的积极保护模式,而且其保护的领域大大超出了传统的农业产品(延伸至工业产品、加工食品、水产品、传统工艺美术品、甚至还包括中华街、祭坛和温泉);截止2009年10月20日日本特许厅已经审核了441件地域团体商标(地理标志)8)。由此可见,对地理标志以专门法或者以反不正当竞争及商标法进行保护的两种保护模式无高下之分,关键是符合各自国情并能够有效实施。 尽管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我国这样历史悠久的大国来说尤其重要,但因种种原因,尤其是对农业、传统工艺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化意识仅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缺乏地理标志的运用、管理经验;相应地,在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与执法中,地理标志的保护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正当我国《商标法》面临第三次修改之际,如何制定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议题又不可避免地呈现在我们面前。本文将对我国现有地理标志制度进行评述并尝试提出一些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完善的看法,以期引起同仁的进一步思考。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现状 提起我国的地理标志制度,即使是专门研习知识产权制度的人,也会感觉其散和乱。的确,由于一直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领域都处于外界压力大、讨论议题多、疲于追赶跟进的状况,针对地理标志这一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强项反而投入的精力太少,研究和实践经验都相对缺乏。近几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地理标志的特有经济价值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认识。但是,由于多年来我国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地理标志注册、管理和使用制度,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地理标志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处于比较不明晰的状态。目前我国已经有三个机构在处理与地理标志相关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管理事宜,它们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农业部(简称农业部)以及各自下属的具体执法部门。 (一)中国地理标志 我国工商部门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注册和管理制度可以追溯到其针对地名商标的种种规定。事实上,我国1982年《商标法》通过并实施后很早就出现了地名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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